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捌貳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加附十分之一,逾期六個月以上加附十分之二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書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並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分期清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