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重壹拾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查扣物尚有天秤一個及法碼一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天秤一個及法碼一盒,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