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九八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四日高市警三(壹
)分刑字第○五八○七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春陽旅行社三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蔡志宏 姦,代價新臺幣八百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男客蔡志宏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