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
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乙○○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犯本件之罪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移請就關於被告甲○○
涉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嫌部分,經查,與本件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乃事實上
之同一案件,是本院自得併為審究,爰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