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 伍玖柒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78年12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9年5月9日,以7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9月27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80年1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0年4月16日,以80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於80年5月29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並於80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於83年
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⑶又於假釋期間之83年12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2月3日,以8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84年3月1日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4年3月又11日,並接續執行上開第⑶罪之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8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⑷又於假釋期間之91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
2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2年3月3日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3日,並於91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0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2月3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2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2年3月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2月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3月23日確定。
(七)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建國公園旁邊的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送驗淨重0.0597公克,驗餘淨重0.052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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