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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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27號、97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月10日至97年3月19日之期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手機門號後,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使用,於民國97年3月間,在蘋果日報刊登「信貸、信用卡貨款,0000000000賴經理」分類廣告訊息,適有 林凱莉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398號、第16169號為不起訴處分)欲辦理貸款,於97年3月19日撥打0000000000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按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公司託運方式寄至臺南麻豆站,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凱莉前揭3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永豐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甲○○訛稱其因 東森 購物分期付款金額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致甲○○陷於錯誤,便至彰化市及彰化縣鹿港鎮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因而於陸續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凱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及於97年3月24日晚上8時8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慶豐商業銀行專員,以電話向丙○○訛稱其因東森購物取消貨款,分期付款需止付之問題,需至提款機操作止付,致丙○○陷於錯誤,便至臺南縣山上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因而於同日晚上8時16分匯出2萬9,
989元至林凱莉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嗣後甲○○、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凱莉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三)客運公司託運之證明單1紙在卷可查。
(四)證人林凱莉使用之電話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證。
(五)蘋果日報分類廣告1紙在卷可查。
(六)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申請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他沒有申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的「乙○○」不是他簽名,也沒看過該申請書。96年間連同身分證在內遺失皮包,遺失後一週就申請補發身分證,後來找回皮包,發現錢不見,之前也掉過全民健保卡,後來在路上找回來等等。惟查:
1、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檢附之「乙○○」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其中「乙○○」全民健保卡影本,經偵查時當場核對,與被告乙○○隨身攜帶之全民健保卡相同,顯見申請0000000000門號所檢附之證件,係被告所持有之全民健保卡無訛,又被告辯稱曾於96年間遺失身分證後辦理補發,查被告曾於96年12月6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而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係96年12月6日換發,惟於96年12月6日後,已無被告其他補發身分證紀錄,足見申請0000000000門號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最後一次換發之身分證,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期間為97年3月10日,堪認申辦該門號所檢附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均來自被告原本的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而非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持假被告證件辦理該門號。又被告雖辯稱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乙○○」簽名並非本人所簽,惟該申請書上「乙○○」筆跡,與被告於警詢筆錄、口卡指認、逮捕通知上之簽名筆跡相仿,亦與被告於偵查時所書寫之「乙○○」簽名筆跡幾近雷同,足堪認定該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係被告本人簽名。被告取得該門號後,未自行保管使用,反而將該門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使用。綜上,被告其所辯實與事實不符及與常情相違,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即貿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作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使用之聯絡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前曾於94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50日、不安全駕駛罪拘役45日。嗣過失傷害罪經提起上訴後,經花蓮地院二審合議庭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過失傷害罪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減刑條例,經花蓮地院於96年度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2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22日確定,於96年4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提供門號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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