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後,經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
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97年2月1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 劉俊宏 所有但改懸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登記為 梁惠美 所有,由梁惠美之子 蔡逢晏 出借予劉俊宏使用)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燈光亦無手勢,即突向右行駛,不慎碰撞適由後方駛向前方之同向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受有右肩骨折併脫臼(肱骨大粗隆、肩關節盂肩胛喙突骨折)併關節盂唇破裂、旋轉肌破裂、右踝挫傷併撕裂傷及擦傷、右肘擦傷等之傷害。詎乙○○明知甲○○因受擦撞而倒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 陳來傳 受傷情形,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因畏責即駛離現場。適經路人記下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一)證據:
1、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為自白認罪之陳述,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指訴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7893號偵查卷第6至9、50、51頁,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證人梁惠美、劉俊宏證述車輛使用情形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9、44、45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2、25、2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
2、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肇致右肩骨折併脫臼(肱骨大粗隆、肩關節盂肩胛喙突骨折)併關節盂唇破裂、旋轉肌破裂、右踝挫傷併撕裂傷及擦傷、右肘擦傷等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7年2月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23、24頁)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
3、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時為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應屬明悉,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於減速停車之際,自承未顯示燈號及手勢,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堪認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有上開其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信屬無訛。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1、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2、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3、過失傷害部分之加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肇事逃逸累犯之加重:又被告乙○○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5、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有上揭所述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竟無視於法之禁令,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仍無照駕車行駛於道,且未臨時停車應顯示燈號及手勢,突然向右行駛後,撞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上開受傷之結果,又告訴人甲○○受傷倒地後,被告乙○○竟不未車察看,亦不予及時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幸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乙○○,本件車禍事故始得以真相大白,被告乙○○之惡性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乙○○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甲○○車禍損失,暨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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