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惠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藍惠齡於民國105年1月4日20時15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內,與告訴人周汶賞因故發生爭執,兩人並進而互毆,導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瘀腫與臉、頭皮及頸多處挫傷、左側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左側結膜出血、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