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蘇素珍 複代理人 許志成 相對人 林汶汶
林世泓 林世敏 林于詠 蔡映瑜 林珊如 林恩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汶汶、林世泓、林世敏、林于詠、林珊如、林恩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其餘聲請對相對人蔡映瑜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石雪霞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7月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林汶汶、林世泓、林世敏、林于詠係被繼承人林石雪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林珊如、林恩逸為其孫及代位繼承人(因其等之父親 林世堯 早於該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02年10月12日先為死亡),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6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繼承人林汶汶、林世泓、林世敏、林于詠、林珊如、林恩逸提出遺產清冊,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蔡映瑜為被繼承人林石雪霞已死亡之三子林世堯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蔡映瑜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聲請人遽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