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76號聲請人 柯玫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鼎鎽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鼎鎽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許鼎鎽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已於102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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