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陳炳君 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告與被繼承人丙○○生前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中國四川省人民政府辦理婚姻登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由代申請人 陸雪娥 申請入境來臺,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填載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四樓,惟被告入境後,並未有與被繼承人在該處同居之事實,且被告入境來臺後,因從事不法賣淫經警查獲後被依法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妨害風化強制遣送出境。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工作及收入,經濟困頓,生活潦倒,不時向地下錢莊借錢資用,迫於無奈,接受人蛇集團之利誘,收取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以為代價,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未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而被繼承人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死亡後,雖依法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九十六年度聲繼字第四三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告與丙○○間確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被告自非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又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要旨有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等語。然個案法律事實不同,請求法院判斷之訴訟權益或各有異,倘如有此差異,前開判例即不宜比附援引。本件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已檢具相關憑證依法向遺產管理人、法院及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無不實;被告戊○○卻以不實之繼承聲明,企圖為不實之繼承。本件被告戊○○既有不法、不實情事,原告二人對於被告戊○○與被繼承人丙○○生前彼此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其繼承權不存在之法律事實,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十分明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尋求救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戊○○與被繼承人丙○○之婚姻關係無效。(參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二)確認被告戊○○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三)被告戊○○聲明繼承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繼字第四三號聲明繼承備查函應予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參卷一,第二六九頁)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係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確認之訴,如原告無法證明其債權屬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直接駁回起訴,無須針對被告有無繼承權之實體問題進行調查。原告所提供之本票上發票人丙○○之簽名,與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上丙○○之簽名,顯有不符,且原告不願意提供與丙○○借貸關係之資金流向證明,故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債權屬實。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被告繼承權之存否不明確,然原告如確係債權人,其等對於丙○○之遺產行使權利之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並不因被告有繼承權即不得對遺產行使權利,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其起訴。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不非係在取得丙○○之全部遺產,以清償彼等之「所謂債權」。惟原告只需向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辦事處報明債權,即可依法獲得清償,管理人,亦於處分丙○○之遺產後,須先清償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完畢,如有賸餘,始得將餘額交付繼承人即被告,且如遺產不敷清償其債權時,原告尚得依法向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清償,是以,被告與丙○○之婚姻關係及繼承權存在與否,對原告均無若何利害關係可言,亦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若何法律上之利益。另倘被告係經由賣淫集團安排與丙○○假結婚,依經驗法則,丙○○因假結婚而在大陸停留的時間不可能很長,辦完結婚手續即會返回臺灣,惟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出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與戊○○結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返回臺灣,在大陸停留長達兩個月,足證被告並非經由賣淫集團安排與丙○○假結婚。此外,丙○○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赴大陸結婚前,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四月九日赴大陸兩次,足證丙○○婚前經濟情況尚佳,自無假結婚之可能性。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89年12月14日中午看報紙中應徵的廣告,因身上缺錢花用,便打電話去應徵,這是第一次應徵」;「我申請來臺之證件是由我先生保管」;「叫黃爸的人接我到先生的租屋地」;「護照在我老公那邊,資料行李都由他保管」;「因為和先生吵架,所以就跑出來了」,被告來臺後係被接到丙○○租屋地,並非賣淫集團事先安排的處所,後來係因與丙○○吵架而離家出走,因缺錢而自行打電話應徵,並非由賣淫集團安排與丙○○假結婚;另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作第三次筆錄時,承認之前有所隱瞞,隨後警員問「你先生是何人?是否知道年齡?」,被告回答「先生丙○○40歲」,足證被告並非連丙○○之姓名都不清楚。至於被告不清楚住址和電話,係因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來臺後,六、七天就離家出走,在此期間並無需要填寫地址、電話或回答別人住址、電話之問題,因此無法記住住址和電話,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若被告係經由賣淫集團安排與丙○○假結婚,則當初除被告遭遣返外,丙○○必定會被移送法辦,然自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霧峰分局作筆錄起,至丙○○九十四年十月死亡止,長達五年期間,丙○○從未遭檢警傳訊調查,足證被告與丙○○間自始即非假結婚。被告與丙○○並非假結婚,故對於丙○○之遺產,被告自有繼承權。再者,「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民事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民事判決著有見解。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或不成立)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於兩造間關於確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存否等之爭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陳明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訴訟(參卷二,第一四六頁),兩造對於其參加訴訟並無異議,是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對原請求「被繼承人丙○○生前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結婚登記,應予撤銷。」(參卷一,第二六九頁)聲明撤回,並經被告同意(參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對該部分之請求即毋庸審認,合先敘明。
四、關於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丙○○之婚姻關係無效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除撤銷婚姻之訴外,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參照)是夫或妻已死亡者,第三人僅以生存之夫或妻為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者,均為法所不許。(參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九十六年九月修訂七版,頁一七五二)。經查,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中國四川省登記結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參卷一,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惟丙○○既已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即死亡(參卷一,第七五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縱認原告為丙○○之債權人(按原告與丙○○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一號審理中),惟原告既以第三人之身分,僅以生存之妻即戊○○為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均係確認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修訂七版,頁一七五0)是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戊○○與丙○○婚姻無效之訴訟,不因丙○○之死亡而受影響,仍須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始得提起。惟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丙○○債權人之身分,提起確認被告與丙○○之婚姻無效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被告戊○○與丙○○間之婚姻是否無效,亦即被告戊○○是否為丙○○之合法配偶,對於原告為被繼承人丙○○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不生任何影響;蓋原告如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則其直接對丙○○之遺產請求清償債權即可,丙○○之遺產於清償原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始歸被告取得。易言之,被告與被繼承人丙○○之婚姻是否無效,與原告無涉,原告為被繼承人丙○○債權人之地位與法律關係,亦不因被告與丙○○間之婚姻是否無效而受到任何影響或被剝奪。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參司法院七十一年九月二日七一廳民一字第0六三九號函所示之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應以判決駁回之。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丙○○既已死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第三人之身分,僅對生存之配偶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退步言,縱原告得提起確認他人間之婚姻無效,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訴,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丙○○係屬假結婚,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據此,則兩造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而非無效。蓋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法律相關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為從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無結婚之真意縱或屬實,亦屬婚姻關係不成立而非無效之問題。
惟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參照)是夫妻之一方已於起訴前死亡,他方不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則第三人更不得對之提起此種確認之訴。是本件原告縱請求本院確認被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因配偶之一方即被繼承人丙○○已於起訴前死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原告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況原告以被繼承人丙○○債權人之第三人身分,提起確認被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五、關於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被繼承人丙○○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中國四川省登記結婚,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參卷一,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被繼承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之事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九七000二四三六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丙○○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乙件在卷可稽(參卷一,第七四頁至七五頁),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丙○○係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被繼承人丙○○與被告間並未有結婚之真意,被告自非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等語。惟查被告對丙○○繼承權之有無,對於原告為丙○○之債權人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任何影響或原告之債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蓋被繼承人丙○○死亡後,除配偶即被告戊○○外,並無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八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丙○○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卷影本可參。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國產局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賸餘遺產收歸國有後,應向法院聲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為管理之報告。」(參卷一,第二五一頁)是原告縱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其既已向丙○○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報債權,則丙○○之遺產管理人即應依前開管理辦法規定,於將丙○○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後,始得將賸餘之遺產交付繼承人即被告戊○○,對原告為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生影響。再者,縱或被告非為丙○○之繼承人,則丙○○無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亦應將丙○○之遺產先為清償其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原告為丙○○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亦無影響。是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戊○○是否為丙○○之繼承人,如原告確為丙○○之債權人,其債權自丙○○遺產受清償之私法上地位,並不因被告是否為丙○○之繼承人而生變動或影響,已為灼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核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告戊○○聲明繼承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繼字第四三號聲明繼承備查函應予撤銷部分:
經查,被告與丙○○已於中國四川省登記結婚,並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已如前述。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繼字第四十三號,係就被告以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對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丙○○聲明繼承事件,經形式審查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戊○○之聲明事件,以函文方式准予備查,該准予備查之處分撤銷與否,自非以判決行之,應俟本件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再聲請本院另以函文撤銷原所為之准予備查處分,方為適法。是原告起訴請求本院以判決撤銷前開准予備查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