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乙○○
105(送達代收人 陳姿君 律師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不服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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