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戊○○
乙○○辛○○己○○庚○○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住南投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廖訓德 於民國95年5月9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204公里7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上,先與受僱於通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億公司)之訴外人 張成富 所駕駛砂石聯結車(登記所有權人為通億公司)發生車禍碰撞,再遭被告甲○○(原名陳玄皓,96年2月16日改名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廖訓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追撞,致廖訓德於同日傷重不治死亡,且廖訓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亦因而毀損無法修復。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示,死者廖訓德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停放於北上之中線車道上,該自小貨車撞擊後所掉落之玻璃碎片及散落物,亦均掉落在北上中線車道上;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已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故而被告與張成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及過失責任,而廖訓德死亡之原因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53號判定張成富無罪,故此死亡結果應由被告所造成。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共同過失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6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為廖訓德之配偶;原告辛○○、己○○、庚○○為廖訓德之子女;原告戊○○、乙○○為廖訓德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之2、第192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二、原告等請求扶養費之基準,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男性平均壽命為74.49歲,女性為80.78歲;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7,083元,原告等所請求為每人每月15,000元,合計每年180,000元(15000×12=180000)。另原告等均為死者廖訓德至親,今逢巨變精神受極大痛苦,且本件車禍死者廖訓德死狀極慘,亦增原告等人之精神痛苦,且被告為警發現後,於今對於死者家屬未予絲毫關切,遑論實質上之協助。故原告等6人各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等6人合計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分述如下:
(一)原告戊○○受有下列損害計2,433,232元,原告戊○○僅就其中50萬元求償):
⒈扶養費:原告戊○○若以60歲法定退休年齡起算至男性
平均壽命,尚有14.49年,法定扶養義務人有3人,每年扶養費180,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666,565元。【180000×10.0000000÷3+180000×0.49×(11.0000000─10.0000000)÷3=666564.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額233,333元。
(0000000元×1/6)
(二)原告乙○○受有下列損害計2,637,031元,原告乙○○僅就其中60萬元求償):
⒈扶養費:若以60歲法定退休年齡起算至女性平均壽命,
尚有20.78年,每年扶養費18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3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870,364元。【180000×14.0000000÷3+180000×0.78×(14.0000000─14.0000000)÷3=870364】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額233,333元。
(0000000元×1/6)
(三)原告辛○○受有下列損害計2,735,118元,原告辛○○僅就其中60萬元求償):
⒈扶養費:自廖訓德死亡時起算至原告辛○○成年尚有13
.9年,每年扶養費18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968,451元。【180000×10.215110÷2+180000×0.9×(10.0000000─10.215110)÷2=968451.4】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額233,333元。
(0000000元×1/6)
(四)原告己○○受有下列損害計2,894,942元,原告己○○僅就其中70萬元求償):
⒈扶養費:自廖訓德死亡時起算至原告己○○成年尚有17
年,每年扶養費18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1,128,275元。【180000×12.0000000÷2=0000000】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額233,333元。
(0000000元×1/6)
(五)原告庚○○受有下列損害計2,994,988元,原告庚○○僅就其中80萬元求償):
⒈扶養費:自廖訓德死亡時起算至原告庚○○成年尚有19
.1年,每年扶養費18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1,228,321元。【180000×13.000000000÷2+180000×0.1×(14.0000000─13.000000000)÷2=0000000.1】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額233,333元。
(0000000元×1/6)
(六)原告丙○○受有下列損害計2,684,540元,原告丙○○僅就其中80萬元求償):
⒈喪葬費265,100元。
⒉扶養費:若以60歲法定退休年齡起算至女性平均壽命,
尚有20.78年,每年扶養費18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4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652,773元。【180000×14.0000000÷4+180000×0.78×(14.0000000─14.0000000)÷4=652773】。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額233,333元。
(0000000元×1/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夜間行駛本需開車頭大燈,其照亮之距離,要依車輛實際照明的情形而定。以現場事故情形,被告若有開車頭大燈看到,就會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但在車禍現場並無被告煞車痕跡,可見被告係直接撞上死者駕駛的小貨車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益應給付原告戊○○500,000元、原告乙○○600,000元、原告辛○○600,000元、原告己○○700,000元、原告庚○○800,000元、原告丙○○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車禍地點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該路段為無路燈之轉彎處,亦未有任何警示燈,當被告車頭大燈照到廖訓德之小貨車時,以當時時速110公里,若採緊急煞車,煞車路程要很長且無法直接停住,反會從後方衝撞廖訓德的小貨車,因此被告採取閃避措施,擦撞到廖訓德之左後方,刑事部分並未起訴被告。
二、喪葬費不應全由被告負擔,應向行駛於死者廖訓德前方之砂石連結車追討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廖訓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5年5月9日22時27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204公里7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上,先與擔任通億公司之司機張成富所駕駛,當時行駛於廖訓德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再遭被告駕駛6R-4069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廖訓德傷重不治死亡。
(二)本件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已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廖訓德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肇事後停於中線車道,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三)原告與張成富、通運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2號(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於96年6月14日調解成立,張成富、通運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525萬元等,包括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150萬元(詳如本院卷第54、55頁調解筆錄);原告等已受領前開賠償款項。
(四)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廖訓德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後追撞,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共同過失責任,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如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等受有下列損害,本件訴訟合計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戊○○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但原告戊○○僅就其中50萬元求償):
⑴扶養費666,565元。
⑵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乙○○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但原告乙○○僅就其中60萬元求償):
⑴扶養費870,364元。
⑵慰撫金200萬元。
⒊原告辛○○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但原告辛○○僅就其中60萬元求償):
⑴扶養費968,451元。
⑵慰撫金200萬元。
⒋原告己○○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但原告己○○僅就其中70萬元求償):
⑴扶養費1,128,275元。
⑵慰撫金200萬元。
⒌原告庚○○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但原告庚○○僅就其中80萬元求償):
⑴扶養費1,228,321元。
⑵慰撫金200萬元。
⒍原告丙○○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但原告丙○○僅就其中80萬元求償):
⑴喪葬費265,100元(原請求35萬元,嗣於98年6月17日減縮為265,100元)。
⑵扶養費652,773元。
⑶慰撫金200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現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依此規定,關於駕駛人責任,係採過失推定,亦即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始不負賠償責任。換言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廖訓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5年5月9日22時27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204公里7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上,先與擔任通億公司之司機張成富所駕駛,當時行駛於廖訓德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再遭被告駕駛6R-4069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廖訓德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廖訓德究係因先與張成富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生死亡之結果,或因嗣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致生死亡之結果,或者兩種原因力兼而有之,導致死亡之結果不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與張成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規定,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換言之,依同條第2項之例示,於時速每小時110公里之車速下,小型車與前車間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為55公尺。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件被告自認:當時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時速110公里(每小時),該路段無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追撞廖訓德車輛之時間又為夜間10時許,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酌量增加安全距離,換言之,被告與前車之距離至少應保持在60公尺以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準此,被告當時發現廖訓德之車輛停於車道時,如隨時保持注意且保持前揭安全距離之情況下,應於發現時立即採取煞車等避免碰撞措施,惟被告自認當時僅採取閃避之措施,致擦撞廖訓德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本件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已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避免碰撞措施,因而致廖訓德遭撞擊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害人之死亡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戊○○、乙○○為廖訓德之父母,丙○○為廖訓德之配偶,辛○○、己○○、庚○○為廖訓德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廖訓德支出殯葬費265,10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喪葬費單據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依該單據所載之支出項目,均屬一般喪葬習俗所應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丙○○。
(二)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本件原告戊○○、乙○○為廖訓德之父母,辛○○、己○○、庚○○為廖訓德之子女,丙○○為廖訓德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其等與廖訓德間固互負扶養義務。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著有判例。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戊○○、乙○○、丙○○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戊○○現有資產為農地3.5分、建地75坪,務農年收入約36萬元;原告乙○○現有資產為房屋一棟(100坪),務農及保母年收入約30萬元;原告丙○○名下無資產,務農及從事代工年收入約2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原告戊○○、乙○○雖為廖訓德之父母,但其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原告丙○○雖為廖訓德之妻,但其有謀生能力,能以其收入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無受廖訓德扶養之權利,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是原告戊○○、乙○○及丙○○關於扶養費之請求,無法准許。
⒉原告辛○○、己○○、庚○○部分
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19頁),原告辛0000年0月0日生、己00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均屬年幼而無謀生能力,且其等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等),是其等均有受其等之父廖訓德扶養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83元,原告請求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合計每年180,000元等情。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間,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台灣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5年度為17,425元、96年度為17,655元,是原告請求按每人每月15,000元、每年180,000元計算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金額,應屬可採。
⑴原告辛○○部分:原告辛○○主張自廖訓德死亡時起
算至原告辛○○成年尚有13.9年,每年扶養費18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扶養費968,451元【180000×10.215110÷2+180000×0.9×(10.0000000─10.215110)÷2=968450.8】,應予准許。
⑵原告己○○部分:原告己○○主張自廖訓德死亡時起
算至原告己○○成年尚有17年,每年扶養費18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128,275元【180000×12.0000000÷2=0000000】,應予准許。
⑶原告庚○○部分:原告庚○○主張自廖訓德死亡時起
算至原告庚○○成年尚有19.1年,每年扶養費18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為1,228,321元【180000×13.000000000÷2+180000×0.1×(14.0000000─13.000000000)÷2=0000000.1】,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別遭喪子、喪夫及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陳明 :原告戊○○國小畢業,現有資產農地3.5分、建地75坪,務農年收入約36萬元;原告乙○○教育程度為國小,現有資產房屋一棟(100坪),務農及保母年收入約30萬元;原告丙○○教育程度為高職,名下無資產,務農及從事代工年收入約24萬元;原告辛○○(現就讀國小)、己○○(就讀幼稚園)、庚○○三人名下皆無資產等情。被告則陳明:其高職畢業,96年10月間起受僱於般若科技股份公司擔任打字員,月收入22,000元,名下財產有一部機車等情。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戊○○名下有一筆房屋,數筆田地及一部汽車,原告乙○○名下有一筆房屋,其餘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其96年之薪資所得約為61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9、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每人各60萬元,合計360萬元,方屬相當;原告各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三、以上,原告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60萬元,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8,451元(000000+600000=0000000)、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8,275元(0000000+600000=0000000)、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8,321元(0000000+600000=0000000)、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5,100元(000000+600000=865100)。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高速公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事故地點在車道者,駕駛人應先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查廖訓德駕駛自小貨車,當時係先行碰撞前方即張成富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停放於國道三號公路北上204公里7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上,其未依前揭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應與有過失。本件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廖訓德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肇事後停放於中線車道,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廖訓德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被告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避免碰撞措施;廖訓德則於夜間視線不良之情況下,與前車發生事故後,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於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極易發生危險等情,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分之1,爰依前開規定按原告之被繼承人廖訓德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前揭賠償金額2分之1。
依此計算,原告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0萬元,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4,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4,138元、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4,161元、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550元。
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張成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及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訴請張成富等人賠償部分,經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2號(即96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6月1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張成富等人願給付原告等人525萬元,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50萬元外,原告因前揭調解再獲張成富等人賠償之金額為原告戊○○506,851元、乙○○584,289元、辛○○621,576元、己○○622,331元、原告庚○○720,353元、丙○○634,600元,原告並均已受領前開賠償款項。又就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項之規定,因原告為廖訓德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故原告就強制險部分各獲賠25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已獲得清償之數額如下:①原告戊○○:250,000元(強制險)、506,851元,合計756,851元。②原告乙○○:250,000元(強制險)、584,289元,合計834,289元。③原告辛○○:已獲賠250,000元(強制險)、621,576元,合計871,576元。④原告己○○:250,000元(強制險)、622,331元,合計872,331元。⑤原告庚○○:250,000元(強制險)、720,353元,合計970,353元。⑥原告丙○○:250,000元(強制險)、634,600元,合計884,600元。準此,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共同侵權人張成富等人獲得賠償之數額,已逾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前揭清償之數額內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