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消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被告中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9月9日,以新台幣(下同)13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OPEL(歐寶)柴油車Zafira1.9D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年9月11日付清車款。原告於交車後第3個月開始,即發現系爭車輛於行駛高速公路時,會出現持續約10秒之嚴重抖動,原告隨即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會在日後定期保養時作全面之檢測。原告乃於97年4月初,將該車送廠進行5000公里之定期保養及檢查,被告表示檢查無異常。原告於保養後之同年4月底,在行駛中山高速公路時,系爭車輛突然又出現嚴重抖動,進而失速,當時後方適有一台大卡車急駛而來,原告奮力將車子駛至路肩,才幸免遭追撞而逃過一劫,原告隨即通知被告送廠維修,並一再要求被告應徹底檢查,找出抖動之根源並修復,詎,被告始終以柴油車之積碳導致,每次回廠均輕率以「除碳」了事,並未進一步找出異常抖動之原因或排除瑕疵。
二、查,系爭車輛此後發生毫無預警之嚴重抖動,益加頻繁嚴重,原告不論是行駛在市區○○○○路或快速道路上,甚至在爬坡路段,系爭車輛均會無預警地出現嚴重抖動而失速,或嚴重抖動後突然熄火,無法行駛,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之異常抖動問題,將車輛送廠維修十餘次。然,被告在多達十餘次之維修期間,卻始終無法排除系爭車輛嚴重抖動之異常狀況,雖被告一再堅稱系爭車輛之抖動,應是該車之除碳系統發生問題,故於97年11月25日主動更換系爭車輛之「柴油濾煙系統DPF」,同時向原告聲稱已排除異常云云,惟事實上卻未見改善。原告於97年12月22日開車接送小孩行駛市區時,系爭車輛又因嚴重抖動而突然熄火,且無法再行發動,只有等待救援方能將系爭車輛拖回被告廠內維修,當時市區交通繁忙,系爭車輛突然無預警地熄火,差點遭後方來車追撞,同時更引起一片交通混亂,原告及小孩之生命安全,可謂危在旦夕。其後,原告向被告提出強烈質疑,倘系爭車輛果真只是積碳異常,為何更新柴油濾煙系統DPF,仍會出現異常抖動而熄火?針對原告之質疑,被告已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或進一步採取他法以排除系爭車輛異常抖動之狀況。至此,原告已無法接受被告屢以柴油車積碳、除碳之作法,以隱瞞瑕疵無法修復之事實,遂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告知系爭車輛有嚴重瑕疵,且該瑕疵已危害原告及家人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而被告卻執以「柴油車積碳」為由,甚而將責任歸咎於消費者,辯稱係原告駕駛習慣有問題,並非系爭車輛瑕疵云云,其態度強硬,完全漠視消費者之權益及安全。原告在未獲被告善意回應下,不得已乃於98年1月24日寄達存證信函,正式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
三、本件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車輛,有嚴重抖動之異常瑕疵,經原告送被告維修十餘次,被告迄今仍無法排除該瑕疵。而原告駕駛該車輛,不論係行駛在市區○○○○路或快速道路上,甚至在爬坡路段,均曾無預警地出現嚴重抖動而造成失速,或突然熄火無法發動..等多次之危難情境,衡情,任何人在經歷如原告多次之危難處境下,應會如原告一般,造成心理極大的恐懼而害怕駕駛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瑕疵,確已達到危害原告及家人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之重大瑕疵。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足以危害生命安全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之存在,已無法合理期待一般買受人如原告繼續使用該車。易言之,系爭車輛之瑕疵,已令原告無法安心駕駛該車輛,導致原買賣契約所預定之目的根本無法達成,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尚無顯失公平之處。反觀,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是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本應確保出賣之系爭車輛無瑕疵,且無危害消費者生命安全之虞,被告在明知系爭車輛有嚴重抖動之瑕疵,已造成駕駛人之安全疑慮,且在多達十餘次之進廠維修時間,仍無法修復該瑕疵,卻仍執意不願回收系爭車輛或更換無瑕疵之車輛,徒置原告之生命安全於不顧,實非法所許。
四、次就原告購車之經過, 陳明 如下:
(一)原告夫妻一開始先至被告總公司(即市政路)看車,嗣因故改至被告南台中分公司看車時,並未向業務表明曾去被告總公司看過車,所以該公司業務 劉渤海 先生,便再次仔細為原告夫妻介紹系爭車款,約莫花了1個多小時介紹,當時業務劉渤海先生曾主動詢問,為何原告知悉該車款之原因,原告夫妻這才提及曾在歐洲租車開過同一款車之事,爾後,原告提出一些內裝的問題,業務劉渤海先生即詢問:「該車是夫人要開的嗎?」原告回答:「對啊!買這輛車是平時我接送小孩及購物時要用,週末才會由先生載全家出去玩」,業務劉渤海接著回應說,該車款扭力很強,爬山沒問題等語。後來原告夫妻出價欲購買,業務劉渤海先生及經理表示要問公司之意思,大概又花了1個小時,才把價格談妥。
(二)上開原告在被告南台中分公司購車的整個過程,前後大約花了2.5個小時,業務劉渤海先生及其經理,明知「原告購買該車之使用方式,是平日在市區接送小孩及購物之用,而週末全家出遊使用」,但在整個洽談購車之過程中,被告公司之業務或經理,未提及系爭「柴油」車款與「汽油」車款之使用習慣,有何不同?柴油車有何特殊使用限制或車速限制?或提出不能在市區行駛之說。
五、實則,被告公司將系爭車子出現抖動、失速、甚至熄火之瑕疵,開始歸咎於原告「駕駛習慣有問題」,乃係因被告公司經過十幾次修復,縱算更換系爭車輛之DPF後,仍無法解決及修復瑕疵,方才故意編造之藉口。蓋,⒈原告於系爭車輛交車後第3個月開始,即發現車子在行駛高
速公路時,會出現持續約10秒之嚴重抖動,原告隨即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先是安撫原告,並陳明:「可能是歐寶車環保等級較高,中油油品的品質不夠好,只要回廠作定期保養時,稍微【除碳】即可」。原告信以為真,乃於97年4月初作5000公里定期保養及除碳。
⒉97年4月26日,原告駕車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該車突然又
出現嚴重抖動,進而失速,已如前述,原告隨即通知被告送廠維修,並一再要求被告應徹底檢查,找出抖動之根源並修復,詎,被告始終以柴油車之積碳導致,每次回廠均輕率以「除碳」了事,並未找出異常抖動之原因或排除瑕疵。
⒊爾後,系爭車輛經常毫無預警之嚴重抖動,不論是行駛在市
區○○○○路或快速道路上,甚至在爬坡路段,系爭車輛均會無預警地出現嚴重抖動而失速,或嚴重抖動後突然熄火,無法行駛。
⒋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經常出現問題,亦深感困擾,乃於97年11
月下旬,請總公司技術人員即副理 吳玉書 南下陪同原告試車,孰料,系爭車子在行經中彰快速道路爬坡路段,亦失速而突然熄火,由此可見,系爭車輛之抖動、失速及熄火,絕非係原告駕駛習慣錯誤造成,而是系爭車輛確實存有瑕疵所致。當時總公司技術人員吳玉書研判,問題應出在DPF(柴油微粒過濾器),被告公司乃於11月25日更換DPF。
⒌原告本相信被告公司堅稱,系爭車輛之瑕疵已修復,故障排
除云云,孰料,在不到1個月內,原告又於97年12月22日開車接送小孩行駛市區時,系爭車子又因嚴重抖動而突然熄火,且無法再行發動,必須拖吊進廠。當時市區交通繁忙,系爭車輛突然無預警地熄火,差點遭後方來車追撞,同時更引起一片交通混亂,原告及小孩之生命安全,可謂危在旦夕。其後,原告向被告提出強烈質疑,倘系爭車輛果真只是「積碳」問題,為何更新柴油濾煙系統DPF,仍會出現異常抖動而熄火?被告公司對此情事,無言以對,竟改以「原告駕駛習慣有問題」為推托之詞。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經過十餘次之檢修,均無法修復瑕疵,或找出系爭車輛無預警抖動熄火之原因,僅一謂空泛指摘係原告駕駛習慣造成,卻又未具體舉證原告駕駛方式或習慣,究竟有何違反車主使用手冊之情形,其一再泛稱原告駕駛習慣之辯詞,實無足採信。
(二)次就,系爭車輛有嚴重抖動之異常瑕疵,業經原告送被告維修十餘次,被告迄今仍無法排除該瑕疵。而原告駕駛該車輛,不論係行駛在市區○○○○路或快速道路上,甚至在爬坡路段,均曾無預警地出現嚴重抖動而造成失速,或突然熄火無法發動等多次之危難情境,衡情,任何人在經歷如原告多次之危難處境下,應會如原告一般,造成心理極大的恐懼而害怕駕駛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瑕疵,確已達到危害原告及家人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之重大瑕疵。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足以危害生命安全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之存在,已無法合理期待一般買受人如原告繼續使用該車。易言之,系爭車輛之瑕疵,已令原告無法安心駕駛該車輛,導致原買賣契約所預定之目的根本無法達成,基此,原告主張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無違公平之處。
(三)況,原告自受領系爭車輛第3個月開始,即屢次向被告反應車輛抖動失速、突然熄火等問題,然因被告無法修補瑕疵,復又拒絕更換同型新車,原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方使用該車迄今約一年餘。換言之,本件係因被告本身對於車輛瑕疵處理之消極態度,致延宕迄今,倘若因此不許原告解除契約,反才是真正有失公平。
(四)被告辯稱:系爭車款經我國核准進口,引擎系統(含DPF)均符合我國第四期環保之要求..云云,眾所周知,代理車商欲引進外國車款時,須符合國內之各項環保規格之要求,方可引進,本不待言。然,符合國內環保規格之要求,與個別之車輛是否存有機件或系統瑕疵之問題,誠屬二事!
(六)被告公司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對於系爭車款之碳微粒積存量達到飽和程度,是否亮燈警示?被告公司先是否認,惟當原告說明「車主使用手冊」第41頁上之記載,其上載明「預熱系統,DPF柴油微粒過濾器;柴油燃油系統預熱過程中此燈會點亮。唯有在外界氣溫偏低時,預熱系統才會自動啟動。若此閃爍(僅限配備DPF柴油微粒過濾器的車輛),表示必需再生DPF柴油微粒過濾器。請在路況與交通狀況許可之條件下,加速至40km/h以上,並行駛片刻。此指示燈會在DPF柴油微粒過濾器再生後,自行熄滅。註:「再生」指的是將運濾器內的柴油微粒燃燒清除」。由上可知,系爭車輛若有需再生DPF柴油微粒過濾器時,在正常之情況下,指示燈會閃爍,提醒車主在路況與交通狀況許可之條件下,加速至40km/h以上,將運濾器內的柴油微粒燃燒清除。惟系爭車輛出現嚴重抖動、失速或無預警之熄火(包括該次總公司技術人員試車時,突然熄火)之前,該指示燈均未閃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提出質疑)。是本件倘如被告公司辯稱,系爭車輛出現前開之異常狀況,係因積碳過多無法再生所造成,則該指示燈應閃爍而未閃爍,便是預警系統發生故障;倘若系爭車輛之預警系統或指示燈無瑕疵,則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之異常乃因積碳飽和無法再生之理由,即屬無據!
(七)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4月26日進廠檢修時,即告知引擎抖動,遲至98年1月23日始發函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云云,顯屬無據。蓋,⒈原告於交車後3個月開始,便已向被告公司反應系爭車輛有
抖動之情形,並送廠維修,惟被告公司當時均一再以「積碳」為由,加以除碳了事,並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原告相信被告公司之專業判斷,方才耐心忍受十餘次進廠維修無法用車之不便利。直至被告在97年11月25日主動更換系爭車輛之「柴油濾煙系統DPF」後,再三保證不會再發生異常狀況,不料卻在12月22日又在市區道路上發生熄火。至此,原告已無法相信被告公司屢以柴油車積碳、除碳之作法,以隱瞞瑕疵無法修復之事實,遂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告知系爭車輛有嚴重瑕疵,且該瑕疵已危害原告及家人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未為處理,始於98年1月24日發函解除契約,並未逾越6個月之除斥期間。
⒉被告公司身為專業代理商維修廠,明知系爭車輛有瑕疵,卻
故意欺矇消費者,甚而一再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且因系爭車輛經被告十餘次之檢修測試,被告仍故意不告知瑕疵,顯已違反交易上之誠信及信用,依民法第365第2項規定,亦無適用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餘地。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9月9日,以13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OPEL(歐寶)柴油車Zafira1.9D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並於同年9月11日付清車款。
二、我國於95年6月30日修正「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5條,自95年10月1日起,無論國產或進口之新車,總重量3500㎏以下之小客車,如係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放標準如下:CO(一氧化碳)2.61、NMOG(非甲烷有機氣體)0.056、NOX(氮氧化合物)0.044、HCHO(碳氫化合物)0.011、粒狀污染物0.016、黑煙(污染度%)25,亦即須符合四期環保標準。另柴油小型車遵循歐盟98/69/EC指令之相關測試規定及其後續修正之規定,並符合該指令附錄1.5.
3.1.4節表中B(2005)列之排放標準及其後續修正之排放標準,亦視同符合本標準,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50050901號令修正發布「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條文及「車輛環保能源法規標準綜整表」導讀說明(柴油車部分)附狀可稽。系爭車輛係德國原裝之柴油車,係遵循歐盟98/69/EC指令相關規定產製,亦符合我國第四級環保之規定,始獲准進口。由於第四級環保之要求,柴油小客車加裝DPF即「柴油微粒過濾器」,即屬必要之配備,用以收集柴油微粒,避免污染空氣,待過濾器收集相當程度時,引擎管理系統會發出訊號,提高DPF工作溫度,並會有些許柴油噴入過濾器內,燃燒積聚之微粒,清除過濾器中之微粒,反覆行之,確保空氣品質。系爭汽車既經我國政府核准進口,且該車引擎系統(含DPF裝置)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亦符合我國第四期環保之要求,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將該汽車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柴油車之柴油微粒過濾器中積聚之微粒如無法燃燒再生,積集過飽和就會引起引擎抖動,此乃屬機械之常規反應,尚非瑕疵可比。至於原告曾指稱在車內有聞到柴油味,應是微粒再生過程中停車,再生未完成所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96年4月2日作5,000公里定期保養時,並無任何問題,迄至同年4月26日(6,169公里)、5月28日(7,225公里)、7月7日(7,229公里)各發生引擎抖動、會頓無力之現象;同年10月3日作1萬公里定期保養,未有相同之問題;同年10月27日(1萬607公里)、11月8日(1萬1,284公里)車輛會頓無力;同年12月22日(1萬2,222公里)曾發生車輛抖動,路邊熄火無法發動、引擎預熱燈(按與微粒再生指示燈同一)亮,柴油微粒積存飽和度已高達116%,經手動再生及路試再生,問題即告解決。準此,系爭車輛自原告購入使用,迄至其97年12月26日發函欲解約止,計1年3月餘,均只因引擎抖動回廠檢修,惟每次均係因柴油微粒過濾器內積存之微粒未完全再生所致,此與使用人駕駛習慣有關。柴油微粒過濾器既是符合政府就進口車第四級環保所要求之必要配備,足證並非車輛本身之瑕疵,原告援為解除契約之原因,自屬無據。
四、原告與其夫於歐洲旅遊時曾租過同廠牌、同款式之柴油車,對該車有駕駛之經驗,故與其夫來被告公司文心南店時,未經現場銷售人員介紹,即選購系爭車款之柴油車,因而現場銷售人員無機緣向原告夫婦講解柴油車如何駕駛之問題。惟原告第一次反應其所購買系爭汽車,有爬坡無力之疑慮,而進廠檢修時,服務廠人員在完成車輛檢查後,隨即已向原告說明行車特性與柴油引擎相關操作建議。
五、原告使用之系爭汽車,固有多次因引擎抖動進廠檢修,惟均是DPF積存之碳微粒未能完全再生所致,絕非引擎有抖動之瑕疵,原告對之即令有所爭議,惟從未停止使用系爭汽車,足證該商品並無危害原告安全或健康之虞。又原告以系爭汽車作為接送小孩上下學之交通工具,以原告住家及學區之學校間,距離非遠。即令原告所稱週六、日會駕駛系爭汽車外出旅遊屬實,然週一至週五系爭汽車之使用,即令非可歸咎於駕駛人之駕駛習慣,亦可能係受宥於地理之條件,由於距離及使用時間非長,可能DPF須再生時,已停止駕駛,致無法完成再生,DPF積存碳微粒飽和度愈來愈高,縱使原告於週六、週日有長途行駛,恐前五天積存之碳微粒,影響排氣之順暢,導致引擎抖動,要屬當然之機械現象,絕非引擎有原告所謂抖動之瑕疵。蓋如引擎有抖動之瑕疵,平常就會出現,原告豈不時時須回廠檢修?觀之原告主述引擎抖動回廠檢修,均是DPF再生不完全,且前後亦不過4、5次之多,已足證明。再系爭汽車之排檔模式,有二重設置,其一為手動排檔模式(但無離合器踏板),由駕駛人操作手排檔增減速度;其二為自動排檔模式,由電腦依速度調整檔位(或為昇檔或為降檔),此有車主使用手冊第166頁可參。一般而言,以手動排檔模式昇檔,其引擎轉速通常較自動排檔模式為高,相同時間下,引擎產生之扭力亦較強。經被告維修廠二次指導原告夫婦或原告個人以手動排檔模式駕駛系爭汽車,相對的DPF再生情況已有改善。觀之98年3月13日(星期五)原告擬於翌日出遊,特地將系爭汽車開至被告保養廠,請維修人員以手排檔模式作DPF再生,此有97年3月13日里程1萬4,577公里原告簽名之車輛維修問診單,附狀可稽。(按此次係應原告要求所作之服務,故未列入維修車歷內,特此敘明)尤有甚者,原告於98年3月25日里程1萬5,075公里回廠進行1萬5,000公里保養時,尚主動要求維修廠以手動排檔(試車)作DPF再生,足徵原告亦認同手動排檔模式有助於DPF再生完成。再觀系爭汽車之「維修車歷」,自97年12月22日里程1萬2,222公里以後,迄至98年6月8日里程1萬7,525公里,未因原告主述引擎抖動而進廠檢修,益證引擎抖動絕非系爭汽車之瑕疵。綜上,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汽車有引擎抖動之瑕疵,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款,自應就引擎抖動是否為系爭汽車之物的瑕疵,負舉證責任,詎原告迄今猶未對引擎抖動是車的瑕疵舉證,自不足取。
六、系爭汽車係配備有DPF(柴油微粒過濾器)之柴油車,DPF再生指示燈與預熱系統燈號係同一個燈。於柴油燃油系統「預熱」過程中此燈會點亮,唯有在外界氣溫偏低時,預熱系統才會自動啟動,若非預熱而此燈閃爍時,表示DPF積存之碳微粒,已過度飽和,須在路況與交通狀況許可的條件下,時速加速至40公里『以上』,並行駛片刻,指示燈會在DPF再生後,自行熄滅,此有車主使用手冊第41頁之記載可參。
然而,該車原廠設計之電腦,DPF係利用廢氣的壓差感知器來偵測過濾器內碳微粒的積存量,達到它原來設計的飽和度時,引擎管理系統會提高工作溫度,將DPF中之碳微粒燃燒掉,周而復始。駕駛人在DPF正常再生時不會接到任何的警告訊號,蓋DPF再生既是引擎廢氣排放的一環,在原設計電腦系統內會自動執行碳微粒的燃燒清除工作,自無須於發動再生時,另以指示燈或警鈴來告知駕駛人,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驚慌而確保安全駕駛。至於DPF再生指示燈之設置,係在防止DPF中碳微粒積存量過飽和,毋寧係在可能異常下之狀況,所為提醒駕駛人注意之指示燈號。原告使用之系爭汽車,只有在97年12月22日里程1萬2,222公里,該DPF指示燈亮起,致引擎無法啟動而拖吊進廠檢修,惟當時柴油微粒積存飽和度『已高達116%』,較諸97年10月25日里程1萬607公里;97年12月9日里程1萬1,988公里,進廠檢修作DPF「手動再生」、「電腦再生」時(按即以外接電腦啟動DPF再生),DPF再生指示燈均未曾亮起,可知上開各次DPF中碳微粒積存飽和度還未達原廠設計需亮指示燈,提醒駕駛人注意之必要。另DPF再生指示燈如果亮起,車主使用手冊亦告知駕駛人須以4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片刻。換言之,要持續以相當高速行駛,以促使DPF再生完成,當然使用手冊告知駕駛人係要在路況與交通狀況許可條件下,加速至40公里/時以上,而非謂只須40公里之時速,因為車主使用手冊係「正面」教示,總不至於告訴駕駛人違規超速,或永無止境的行駛,毋寧是含蓄、委婉的告知,惟實際上均有賴駕駛人的駕駛經驗,予以適當的處理。又97年11月20日由被告總公司零件服務部吳副理陪同原告夫婦試車及解說DPF之功能,期間於中彰快速道路爬坡路段雖曾熄火,但此或因為了解說
DPF之作用,受外接電腦之干擾,又有部分馬力分攤DPF再生所致,並非引擎或DPF有任何問題。再者,引擎熄火是試車所「偶發」之狀況,非屬系爭汽車常態的狀況。其次,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固有為原告使用之系爭汽車更換DPF,惟此舉純粹是安撫顧客,用以證明被告負責之服務態度,並非原DPF本身有任何瑕疵,亦須澄明。
七、又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固得解除契約,但如依情形解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只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購入系爭車輛,迄今已1年3月有餘,發生引擎抖動純係由於原告使用車輛習慣,無法讓柴油微粒過濾器中積聚之柴油微粒充分再生所致,並非車輛本身之瑕疵可比,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聲稱多次有生命之危險云云,並未舉證以實,自難採憑。況且原告已使用1年有餘,至其發函解約前已行駛1萬2,222公里,車輛已折舊。退步言,如有上開瑕疵,(僅止於假設)原告解約請求返還全部價款,顯失公平,原告尚難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又退步言,如原告認系爭汽車有引擎抖動之瑕疵,其於97年4月26日進廠檢修時,即已知悉,竟遲至98年1月23日始發函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
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於96年9月9日,以13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OPEL(歐寶)柴油車Zafira1.9D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並於同年9月11日付清車款。
(二)原告與其夫於歐洲旅遊時曾租過同廠牌、同款式之柴油車,對該車有駕駛之經驗,故與其夫至被告公司文心南店時,未經現場銷售人員介紹,即選購系爭車款之柴油車。被告現場銷售人員亦未向原告夫婦講解柴油車如何駕駛之問題。
(三)系爭車輛係德國原裝之柴油車,係遵循歐盟98/69/EC指令相關規定產製,系爭汽車非於德國原廠送檢驗之汽車,未取得該車之檢驗報告。唯系爭汽車經我國政府核准進口,且該車引擎系統(含DPF裝置)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符合我國第四期環保之要求。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97年4月2日作5,000公里定期保養時,並無任何問題,迄至同年4月26日(6,169公里)、5月28日(7,225公里)、7月7日(7,229公里)各發生引擎抖動、會頓無力之現象;同年10月3日作1萬公里定期保養,未有相同之問題;同年10月27日(1萬607公里)、11月8日(1萬1,284公里)車輛會頓無力;同年12月22日(1萬2,222公里)曾發生車輛抖動,路邊熄火無法發動、引擎預熱燈(按與微粒再生指示燈同一)亮。
(五)系爭汽車係配備有DPF(柴油微粒過濾器)之柴油車,DPF再生指示燈與預熱系統燈號係同一個燈。於柴油燃油系統「預熱」過程中此燈會點亮,唯有在外界氣溫偏低時,預熱系統才會自動啟動,若非預熱而此燈閃爍時,表示DPF積存之碳微粒,已過度飽和,須在路況與交通狀況許可的條件下,時速加速至40公里『以上』,並行駛片刻,指示燈會在DPF再生後,自行熄滅,此有車主使用手冊第41頁之記載可參。
(六)97年11月20日由被告總公司零件服務部吳副理陪同原告夫婦試車及解說DPF之功能,期間於中彰快速道路爬坡路段曾熄火。其後,被告於97年11月25日為原告使用之系爭汽車更換DPF。又97年12月22日里程1萬2,222公里時,該DPF指示燈亮起,致引擎無法啟動而拖吊進廠檢修,
(七)原告於97年12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函到15日排除系爭汽車抖動之瑕疵,其後又於98年1月23日發函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契約。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汽車有無行駛中發生引擎抖動之瑕疵?是否因系爭車輛符合汽車四期環保標準而認無瑕疵?
(二)上揭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駕駛習慣或短程駕駛所致?
(三)就上揭瑕疵,原告之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四)如原告解除權未逾除斥期間,原告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汽車有無行駛中發生引擎抖動之瑕疵?是否因系爭車輛符合汽車四期環保標準而認無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行駛中發生引擎抖動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迄未舉證有其所指瑕疵情事,而其所指引擎抖動原因應係系爭汽車為柴油汽車,車上裝有DPF,而出廠時符合我國汽車第四期環保標準,係原告駕駛習慣或短程駕駛致DPF積存之碳微粒未能完全再生所致,絕非引擎有抖動之瑕疵,原告亦從未停止使用系爭汽車,足證該商品並無危害原告安全或健康之虞等語。經查: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六所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97年4月26日(6,169公里)、5月28日(7,225公里)、7月7日(7,229公里)各發生引擎抖動、會頓無力之現象;同年10月27日(1萬607公里)、11月8日(1萬1,284公里)車輛會頓無力;同年12月22日(1萬2,222公里)曾發生車輛抖動,路邊熄火無法發動、引擎預熱燈(按與微粒再生指示燈同一)亮。97年11月20日由被告總公司零件服務部吳副理陪同原告夫婦試車及解說DPF之功能,期間於中彰快速道路爬坡路段曾熄火,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所指系爭汽車駕駛中會引擎抖動之事實,尚非子虛烏有。
(二)被告抗辯上揭引擎抖動,係因DPF功能未能啟動清除積碳,而系爭車輛符合汽車四期環保標準,認其提供系爭車輛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惟主管機關汽車所訂環保標準,僅係行政管理之用,與個別之車輛是否存有機件或系統瑕疵之問題,係屬二事,否則依被告所辯,所有經主管機關允許進口出售之車輛,均不可能發生瑕疵,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三)系爭汽車係配備有DPF(柴油微粒過濾器)之柴油車,DPF再生指示燈與預熱系統燈號係同一個燈。於柴油燃油系統「預熱」過程中此燈會點亮,唯有在外界氣溫偏低時,預熱系統才會自動啟動,若非預熱而此燈閃爍時,表示DPF積存之碳微粒,已過度飽和,須在路況與交通狀況許可的條件下,時速加速至40公里『以上』,並行駛片刻,指示燈會在DPF再生後,自行熄滅,此有車主使用手冊第41頁之記載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依不爭執事項六所述,被告總公司吳副理於97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及其夫於快速道路試車時,仍發生熄火,而當時DPF再生指示燈並未亮起,縱認系爭引擎抖動係因DPF再生系統未啟動,則於97年11月20日前,亦因DPF再生指示燈未亮,原告無從得知需加速至時速40公里以上啟動DPF再生系統,被告所為原告於積碳過多時,未啟動DPF再生系統亦屬無據。
(四)被告另以原告於98年3月間二度於週未前至被告處,請求被告作手動排檔模式使DPF再生,即未再發生引擎抖動熄火現象,認無瑕疵等語。惟上揭情事,已在原告解除契約生效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因其後所發生之事,否認已發生之解除契約效力。況縱可手動模式啟動DPF再生系統,亦因原告需於週未前以手動模式啟動DPF再生系統,而DPF警示燈不會自動亮起,如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他人不熟悉此一DPF再生操作模式,亦有發生危險情事,不能認為非屬於瑕疵。
二、上揭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駕駛習慣或短程駕駛所致?
(一)被告抗辯上揭引擎抖動現象,係原告駕駛習慣不佳致DPF再生系統未啟動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駕駛習慣不佳,難認系爭引擎抖動係因原告駕駛習慣不佳所致。
(二)被告又抗辯系爭引擎抖動現象,係原告短距離駕駛致積碳過多,於DPF欲再生清除積碳之際又停止駕駛,致DPF再生系統未啟動致有引擎抖動或停火現象。經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97年11月20日由被告總公司零件服務部吳副理陪同原告夫婦試車及解說DPF之功能,期間於中彰快速道路爬坡路段曾熄火,因而於同年月25日更換DPF,而於更換DPF後,原告仍於同年12月9日發生引擎故障燈亮、12月22日發生引擎無法啟動現象,有被證四維修車歷附卷可證,97年11月20日既係於快速道路上試車仍發生熄火現象,顯與被告所指係因原告短程駕駛無關。而被告所指系爭汽車不適於短離行駛乙節,未舉證證明業已於車主使用手冊告知,至所辯原告至被告處購車時,逕行指定系爭車款,並告以其在歐洲旅行時曾租用過同款車,應已知系爭車款不適於短距離行駛等語,惟原告既僅係於歐洲短期旅行期間租用同款車輛,既為旅行當非短程駕駛,被告基於車輛之代理商,有關系爭車輛不能短程駕駛,應於出售時告知,其未為告知,復未能證明其後於發生引擎抖動進廠維修時告知不適於短程駕駛,難認系爭汽車瑕疵係因原告短程駕駛所致。
三、就上揭瑕疵,原告之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被告抗辯系爭瑕疵,原告於97年4月26日進廠檢修時,即已知悉,竟遲至98年1月23日始發函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公司身為專業代理商維修廠,明知系爭車輛有瑕疵,故意欺矇消費者,甚而一再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且因系爭車輛經被告十餘次之檢修測試,被告仍故意不告知瑕疵,顯已違反交易上之誠信及信用,依民法第365第2項規定,亦無適用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餘地等語。
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交車後3個月開始,已向被告公司反應系爭車輛有抖動之情形,並送廠維修,惟被告以「積碳」為由,加以除碳了事,並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原告相信被告公司之專業判斷,方才耐心忍受十餘次進廠維修無法用車之不便利。直至被告在97年11月25日主動更換系爭車輛之「柴油濾煙系統DPF」後,再三保證不會在發生異常狀況,不料卻在12月22日又在市區道路上發生熄火。是以,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前對系爭瑕疵之有無,依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欠缺汽車專業知識而言,對引擎抖動現象,因被告告以積碳所致,而積碳現象與加油站供應油品有關,加油站既按政府規定於油品中添加符合規定之標準,如仍有積碳現象,僅能借助於除碳方式或於油品中加入防止積碳之其他材料,是以被告告以僅需「除碳」,並加以除碳,符合非汽車專業常識之消費者認知,是其對瑕疵之存在僅止於懷疑階段,迄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更換DPF後,仍於97年12月22日發生熄火現象,原告始確認引擎抖動之瑕疵確屬存在,且與DPF再生系統無關,應認瑕疵發現時點為97年12月22日,故其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告知系爭車輛有嚴重瑕疵,且該瑕疵已危害原告及家人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未為處理,仍以「柴油車積碳」責任歸咎於原告,辯稱係原告駕駛習慣有問題,並非系爭車輛瑕疵等語,原告在98年1月24日寄達存證信函,正式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未逾越6個月之除斥期間。
四、如原告解除權未逾除斥期間,原告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被告辯稱,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已逾一年四月始行解除契約,行駛里程數已逾一萬二千多公里,其請求解除契約要求返還買賣價金顯失公平等語。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汽車銷售、製造、維修廠商,對系爭汽車瑕疵之有無,較諸原告知之甚明,原告自97年4月起至97年12月22日止,進廠維修十餘次,其間被告均告知原告係「柴油車積碳」原因,僅需「除碳」即可,致原告信其所言,仍持續以系爭汽車為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其間只要有發生狀況進廠維修時,被告因在保固期間內幾乎未收費,足認系爭汽車確有瑕疵,原告因對被告公司品牌形象良好之認知(被告母公司為國內知名汽車上市公司其集團汽車事業,橫跨汽車製造、行銷及維修之上下游產業,於國內及大陸均設廠製造裕隆車系、三菱車系、日產車系,並代理行銷①自有品牌,②克萊斯勒集團之CHRYSLER、JEEP、DODGE、TOWN&COUNTRY,③日系日產汽車,④美系通用汽車集團之BUICK、CADILLAC、OPEL等,有該集國網頁附卷可稽),信其所言,直至被告台北總公司吳副理陪同原告及其夫於97年11月25日於快速道路試車時仍發生車輛熄火現象始更換DPF系統,然於更換後仍發生於路上熄火引擎無法發動現象,依系爭汽車瑕疵發生及維修經過,原告因對被告公司優良品牌形象之信任,信任被告員工所言係DPF再生系統無法啟動,積碳太多,僅需「除碳」即可,迄更換DPF後仍有引擎熄火現象,始確認瑕疵存在,始行解除契約,是被告員工一再告以DPF系統問題致引擎熄火,而未能徹底解決問題,雖難認有何詐欺情事,然原告因對被告員工專業信任未請求解約,則被告執原告對其信任乙節而謂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況依系爭汽車瑕疵情事,在市區○○○○路、快速道路均有熄火現象,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不能期待原告減少價金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是原告解除契約,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
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259條第1、2款設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本文、第1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既由被告代理行銷美系通用汽車集團轄下之OPEL汽車所銷售原告,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其就代理銷售之系爭汽車,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僅以系爭車輛已通過政府四期環保標準資為證明符合當時專業水準,惟符合四期環保標準僅係許可進口之標準,不能作為符合當時專業水準之證明,而其於銷售時或車主手冊復未告知消費者如何駕駛或不可短距離行駛,又對柴油車之所特有之DPF再生系統因與預熱燈共用時如何區分需啟動DPF再生系統,復未特別告知,而事實上原告於駕駛中DPF再生系統警示燈復未能啟動,消費者無從得知需進行除碳動作,致汽車一再於道路上引擎熄火,原告基於對被告企業優良品牌形象之信任,信任被告員工所言僅需「除碳」即可,一再進廠維修,惟經更換DPF系統仍發生行駛中引擎熄火現象,始認系爭瑕疵確屬存在,因而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法所許,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價金131萬元及自價金給付之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