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量零點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及盒子一個,因該案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戒治執行滿六月,且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釋放,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查扣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重量零點二四八公克),經鑑定係屬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卷第四頁)。依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重量零點二四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得為沒收銷燬之處分,而所謂專供者,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雖含有液體零點一五CC,惟該液體是否為毒品,由卷內資料並無法得知,而扣案之針筒一支,固可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亦具有其它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甚明,顯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毒品及器具有間,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供施用毒品,或已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認該等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或含有毒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含有液體零點一五CC之注射針筒一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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