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百棟
黃光耀
法定代理人 胡世義
胡世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百棟與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
受讓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
聲請人黃光耀與聲請人陳百棟於99年8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受讓聲請人陳百棟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
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
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47號、律師函
一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
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胡世揚之信件遭「招領
逾期」退回,其戶籍已遷移至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送
達另一法定代理人胡世義之信件亦遭「招領逾期」退回,其
已遷出國外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台
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47號、律師函一份、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各1份等件
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查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胡世義已遷出國外,應為國外公示送達,
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