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貳袋(驗餘共計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貳零公克及零點壹肆叁零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二號及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六六六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被告張瑞明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20公克、0.143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980389號、98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980447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2袋(分別為毛重:0.2630公克(含1袋),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0620公克及毛重0.3650公克(含1袋),淨重
0.14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430公克),鑑驗結果皆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980389號毒品鑑定書及98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980447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分別見98年度毒偵字第175卷第57頁及98年度毒偵字第
227卷第99頁);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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