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被害人甲○○新台幣陸萬元整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被告已經向我道歉,但尚未賠償,如果他賠償我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萬元(含醫藥費4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我就不追究了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僅因嫌被害人甲○○與其一同飲酒時,吵到被告之家人,即出手並以木棍毆打被害人甲○○,致其受有創傷性氣胸、尺股股幹閉鎖性骨折、顱內受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需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8日住院治療(此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惟尚未賠償損失,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酒後一時失慮而罹罪章,犯後已向被害人道歉,知所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以求民刑事紛爭之一次解決。又本案雖有1支木棍扣案,然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載為被害人甲○○,是並無證據證明該木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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