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末段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郵局管理儲匯業務之正確性,並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係得甲○○之委託提款,因而將甲○○之存款5000元交付,乙○○因而詐得上開現金。」(二)證據: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盜用 高秋琴 印章蓋印於上開提款單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提款單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係得甲○○之委託提款,乙○○因而詐得上開現金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基于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取金額並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盜用甲○○之印章蓋於郵局提款單上,所製作之「甲○○」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上開提款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上開郵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印文、提款單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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