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櫂豪 律師被告台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3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雇工於訴外人 戴我明 所有之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所挖土石送填至同縣○鄉○○段88-26、88-31地號土地,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台東機動查緝隊)會同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0日查獲,並當場查扣挖土機及砂石聯結車各1台;另經台東機動查緝隊、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戴我益 、戴我明、 李東啟楊文賀易俊德 等人,於96年9月17日10時10分會勘系爭土地,現場發現有一挖採長約37公尺、寬約20公尺、深1.5公尺之坑洞,挖取土石量計約1,110立方公尺,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以96年12月4日府工河字第AZ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而採取土石者,無須取得許可,查原告於96年9月17日會勘系爭土地時,稱「部分原有地主回填土,因計畫開闢魚塭,以致於部分多餘土石方開挖移走」,並於訴願時表示「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土石為營建及其他私人之土石方,訴願人係將堆置之土石方搬遷,以利爾後畜牧養殖」,準此,原告係為整地而採取土石,依上開規定,自無須申請許可。又96年9月17日會勘系爭土地時,被告謂「經現場丈量結果,採取現場長約37公尺、寬約20公尺、深度約1.5公尺,採取數量約1,110立方公尺」,而認定採取之土石數量龐大,然比較基準為何卻未進一步說明,無法令原告甘服,請鈞院詳查。
(二)次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退一步言,即便認定原告系爭採取砂石之行為,須申請許可,然系爭土地係原告胞弟所有,其上所堆置之土石為營建及其他私人之土石,因計畫開闢魚塭,故原告將部分多餘土石開挖移走,伊自認該地乃私人所有,在其上採取砂石,既非盜採,亦無庸事前申請許可,對於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並無認知或預見可能性,亦即未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未慮及課處行政罰之主觀要件,驟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實有不週之處,難令原告甘服。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退二步言,即便認定原告未申請許可之採取行為,主觀上確有故意過失,然原告才疏學淺,所知有限,確實對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毫無所悉,自認於私人土地上採取砂石只要得所有權人同意,即無違反行政義務及刑事責任問題,豈料竟遭被告裁處高達100萬元罰鍰,原告所得利益無幾,卻受此重罰,實為錯愕、懊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辯稱上開大竹段88-26、88-31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土石為營建及其他私人之土方等語,經查,大竹段88-26、88-31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許可採取之黃色土石與系爭土地原賦予之土石顏色一致,且並無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有廢棄物參雜情形,故客觀研判,大竹段88-26、88-31地號土地上採取之土石實難以認定為營建剩餘堆置之土石,而應屬系爭土地之土石,且採取之土石數量經96年9月17日會勘當日現場丈量,採取土石之坑洞長約37公尺、寬約20公尺、深度約1.5公尺,概算採取數量約1,110立方公尺,該會勘紀錄並經原告簽認,故採取之數量洵堪認定。
(二)另原告辯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依違反土石採取法裁處,應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所採取之土石量高達1,100立方公尺,被告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100萬元之最低罰鍰,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自其弟戴我明所有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約1,110立方公尺,並將之送填至台東縣○○鄉○○段88-26、88-31地號土地上,有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行為時土石採取法(下稱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所明定。又按「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管理辦法乃係經濟部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就與土石採取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範,其內容與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又參照土石採取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足認土石採取法係以土石開發之管理為主要目的,並兼顧自然環境之維護,乃國家基於自然環境之維護,所制定之有關土地資源管制性法律,所重視者為土地之合理開發。基此,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私有土地為採取土石行為,無論係集水區、農、林、漁、牧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或山坡地、森林區,均應依該法條之規定「以健全之管理制度,防止不當之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而為落實土石採取之管理制度,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之行為,乃另訂定管理辦法予以監督。茲依上開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2)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是以前揭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監控剩餘土石外運之數量,乃於係以採取土石為目的之行為(土石採取法已規定有相關之申請程序),並就其他土石取用行為可能導致自然環境之破壞,所規定之監督措施,以健全事前管理制度,落實土地之合理開發,係兼顧土地開發與國家土地永續發展而設。因此,只要有土石採取行為,則應視其行為目的,分別依「土石採取法」及上開管理辦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報請備查,如有擅自採取土石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為處分。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雇工於訴外人即其弟戴我明所有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所挖土石送填至同縣○鄉○○段88-26、88-31地號土地,經台東機動查緝隊會同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被告於96年5月30日查獲,並當場查扣挖土機及砂石聯結車各1台;另經台東機動查緝隊、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戴我益、戴我明、李東啟、楊文賀、易俊德等人,於96年9月17日10時10分會勘系爭土地,現場發現有一挖採長約37公尺、寬約20公尺、深1.5公尺之坑洞,挖取土石量計約1,110立方公尺,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以96年12月4日府工河字第AZ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等情,有台東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系爭土地及大竹段88-26、88-3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96年12月4日府工河字第AZ0000000000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原告96年6月6日於台東機動查緝隊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你所雇用之聯結砂石車(會)前往【大武段244地號】載運黃色泥土?是有何用途?)知道,是我跟他們說前往【大武段244地號】載運黃色泥土後再載運至○○○鄉○○段88-12、88-26、88-31地號)填放,用來改良土壤來種植其他的農作物。...(問:你知不知道自國有土地採取砂石是犯法的?)我因為於92年承包縣政府大竹溪疏濬土石標售工程中,所挖掘疏濬的土石堆放在上開地點○○○鄉○○段88-12、88-26、88-31地號】。近期因需要使用才會去載運,但是我不知道我所雇的員工會挖的那麼深。」等語;挖土機司機李東啟於96年6月8日台東機動查緝隊調查時亦供稱:「(問:挖掘後回填的黃土是何處取得?為何要回填?誰的指示?)尚武加油站魚池旁的土地(即系爭土地),也是自己開挖土機挖土,自己載回大竹高橋旁的土地做回填。至於為何要回填的原因我不清楚,甲○○叫我們回填我們就回填,我只是受命行事。」等語;另聯結砂石車司機楊文賀、易俊德96年6月11日於台東機動查緝隊供稱:渠等受雇於原告在96年5月間駕駛聯結砂石車在大竹高橋旁○○○鄉○○段88-12、88-26、88-31地號)空地載運砂石共4、5天,當時原告有到現場視察,渠等係將砂石運往同鄉大武村「兄弟砂石場」堆料場放置,再自系爭土地挖掘土石回填上開大竹高橋旁土地等語,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土石為營建及其他私人土石,原告僅將該堆置土石搬遷,以利爾後畜牧養殖之用云云。然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雇工於上開大竹段88-26、88-31地號公有土地上擅自開採土石,並將所採取之土石運往同鄉大武村「兄弟砂石場」堆料場放置,再自系爭土地挖掘土石回填上開大竹段88-26、88-31地號土地,嗣經台東機動查緝隊人員會同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被告於96年5月30日查獲上開情形,已如前述。再者,由系爭土地及上開大竹段88-26、88-31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大竹段88-26、88-31地號土地上新堆置之土石,呈黃色外觀,為細砂間有小粒石頭,核與系爭土地上被挖掘後之地表土石顏色與砂石狀態一致,且兩地上均無一般營建剩餘廢棄物參雜其間,另就前揭會勘紀錄觀之,系爭土地已為原告雇工挖掘長約37公尺、寬約20公尺、深1.5公尺之坑洞,挖取土石量計約達1,110立方公尺,顯見原告係雇工在系爭土地上往地面下掘1.5公尺,而大量挖取土石達1,110立方公尺,運往上開大竹段88-26、88-31地號土地之坑洞堆置,以掩飾其前於上開大竹段88-26、88-31地號土地上盜採砂石之犯行,已甚明確。是其此項之主張,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亦即,人民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即應受罰,但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主觀犯意究竟如何,原即不易證明,行政機關除可依據違法行為人之自白加以判斷外,自亦得參酌全案客觀證據加以判斷。在本件原告未經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雇工擅自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且原告職業為土木工程商(台東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內,受詢問人「職業」欄內之記載),應對於土石取得、買賣相關程序及法令規範,自應具相當之注意能力,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大量土石,縱無故意,尚難謂無過失。是其主張伊因誤認系爭土地為其胞弟所有,其上之土石應可開挖移走,並非盜採,亦無庸事前申請許可,對於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並無認知或預見可能性,亦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云云,尚難採取。
(六)另按,依法律規定,於其「構成要件」實現時,容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是否依規定而行為,或得就所賦予之多數「法律效果」,選擇其一而行為者,則為「裁量行政」,因此,所謂「裁量」者,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此種由法律授予行政機關得為決定或選擇之活動範圍,即所謂之「裁量餘地」。行政機關在裁量餘地中所為之各種行為,如未有其他違法情事,皆為合法( 陳敏 先生著,行政法總論5版,第178頁)。
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拖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合適」之方法,係指可以達成目的之方法。「必要」之方法,係指同樣可以達成目的之多數方法中,該方法所附帶之不利益為最小。「合比例」之方法,係指該方法之不利益,與其達成目的之利益相權衡,不失合理之比例關係。換言之,不得採取失衡之方法以達成目的,故亦稱「禁止過度」(陳敏先生著,前揭書,第88頁)。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參照)。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經查,本件被告審酌原告為掩飾其前於上開大竹段88-26、88-31地號公有土地上盜採砂石之犯行,竟雇工於系爭土地上大量挖取土石量計約達1,110立方公尺,而運往上開公有土地之坑洞堆置,破壞自然環境之維護,且有礙國家永續發展,乃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處之罰鍰100萬元,核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才疏學淺,對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毫無所悉,被告裁罰100萬元過重云云,亦有誤解,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僱工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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