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8日所提異議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含本數)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3月8日上午8時19分許,在台30線27.7公里(玉長隧道)之速限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超速60公里行駛,為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拍照取證,嗣經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異議人因而依命繳交交通罰鍰8,000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因異議人超速已達60公里,依前開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乃再裁決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個月,異議人不服該裁決,因而聲明異議。惟以:
㈠異議人於97年3月8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限速標誌40公里之台30線27.7公里處,為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自用小客車以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台東警察局97年5月19日東警交字第0970004069號函1份及內附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以狀載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
法及修正,均係依法定程序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其後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合於憲法規定之方式制定、修正、公布,非行政官員之恣意行為,且立法院是由全體公民以選舉之方式產生代表所組成之機關,亦即是由立法院做為人民之代表,實施間接民主。是異議人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官方片面制定,未予人民參與機會之說法,顯有誤會。
㈢再觀之上開條例第43條各款項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
扣汽車牌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各有不同立法目的。因此本件吊扣汽車牌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係與金錢處罰為不同類型之行政罰,為達成遏阻超速駕車、危害道安之行政目的,自可併予處分,並無抵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異議人執其已繳交罰金並接受道安講習為由,認監理單位不應再吊扣其汽車牌照,否則即屬一案數罰云云,亦屬無稽。
㈣又異議人以該測速照相儀器未有每日檢驗或校正,準確性令
人存疑云云,查本件執行雷達自動測速照相之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受測合格(檢定日期:96年9月14日),且現仍在有效使用期間(迄97年9月30日)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註: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影本1紙在卷可考。該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既經度量衡檢測合格,衡情其準確性應無庸置疑,從而經該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違規之採證數值即具公信力,自得作為執法採證之依據,異議人要求每日檢校該儀器以確保其準確性,實屬強人所難之作法。況查,於舉發地點台30線27.7公里前之該線26.1公里處(隧道口)及27.5公里處(隧道內)尚分別設有「最高限速40公里」圓形標誌牌、「前有雷達測速照相,請依規定行駛」黃底黑字標語牌及「最高速限40公里」圓形標誌牌、「前有測速照相」黃底黑字標語牌,提醒用路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有現場照片2幀及現場位置簡圖1紙附卷可依,更無行政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確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除已行罰鍰及道安講習外,另依前開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即無違誤,又本件用以採證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乃經檢驗合格,並無故障,且係在有效使用期限內之儀器,已如前述,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為伊有利之認定,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