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乙○○」前補充「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民意社區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4行「一佳鄉自助餐店」應更正為「一佳香自助餐店」、第5行前段「該店」應補充更正為「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 王蘭英 」、第9行、第11行之「 周家 蒸餃子小籠包店」均應更正為「周家蒸餃小籠包店」、第11行前段「子小籠包」後補充「店員 周金生 」,及第12行「需列總價600元」應更正為「需列總價為3600元」,以及證據欄補充:「(五)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7年6月11日花市社字第0970011972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花蓮市公庫支票存根影本1紙。(六)一佳香自助餐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周家蒸餃小籠包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一佳香自助餐店」負責人王蘭英、「周家蒸餃小籠包店」店員周金生遂行其上開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尚佳,係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犯本罪,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犯罪,且詐得金錢之數額不高,惡性尚非重大,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堪認良好,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