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與不得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經視為減刑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受刑人並入監執行,於96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事由,是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予減刑之罪,依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均視為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已依法減其宣告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以上開各罪於視為減刑後,即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按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而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此外,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所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就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部分檢察官雖未聲請,惟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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