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如下:證據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及第2項前段「從犯之處罰」修正為「幫助犯之處罰」,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係就法律用語,作文字上之修正,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依上開規定應逕用修正後之新法,合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涉案情節較輕,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查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3月26日因本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於96年8月27日經遭警逮捕歸案,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