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5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九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1,800元、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路口時,係往福德路方向左轉,且有在待轉區略停一下後始左轉,並未闖紅燈,因不服原處分闖紅燈之處罰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伊行進直行方向為綠燈,伊遂駛往待轉區,旋即往福德路方向左轉,並無闖紅燈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情,已據
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福德路口執行當日14至16時交通大執法的取締勤務,異議人由臺九線南往北的方向行駛,至福德路口時臺九線往北的號誌仍是紅燈,異議人就直接左轉。因為我們當時站的位置可以看到東西向(即福德路口)號誌為綠燈,福德路上兩個號誌都看得到,福德路口是丁字路口,號誌燈轉換福德路上若是綠燈,南北雙向就都是紅燈。該路口號誌之轉換情形:臺九線由南往北向路口會顯示直行箭頭綠燈,當時一般的車輛不能左轉,但可直行;而由北往南方向則是圓形綠燈;福德路上則是圓形紅燈。接著,南北向會同時變換成圓形紅燈,2秒後福德路口東西向會變換成兩個左右箭頭的綠燈,待福德路又變換成紅燈時,北往南方向仍然是紅燈,南往北則會同時亮起直行及左轉的箭頭綠燈,接著,往左彎的箭頭會先熄燈,北往南就會亮綠燈,此時,南北向都是亮綠燈等語,就異議人違規之情形,及該路口之號誌轉換情形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證人所提之現場圖及照片分別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上揭現場圖所繪相關位置,及證人所述之燈號轉換情形,亦均表示無誤等語,顯見依證人執勤之位置及所見號誌之情形應無誤認之可能。
㈡按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
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基此,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依異議人異議意旨,僅就闖紅燈部分聲明異議,並未就其未戴安全帽聲明異議,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調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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