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68、4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6年11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同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另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同日晚間7時20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107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集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2至4日,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之藥物存在:⑴嗎啡:300ng/mL;此觀卷附前開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亦可參照。查被告甲○○於97年7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97年7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雖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惟比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於97年7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查獲採尿送驗之編號Z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之數值,低於97年7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查獲採尿送驗之編號Z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之數值,且因該2次查獲日期與被告自述施用毒品時間間隔僅4日,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於上開2次為警查獲期間,另有再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先予敘明。
2.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