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2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受僱於「岱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岱祐交通有限公司」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花蓮貨運公司停車場,欲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駕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於行駛時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為夜間無照明,柏油地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起步行駛,致未發覺該車右前方處適有攀附站立在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門外踏板之乙○○,另乙○○亦疏未注意有丙○○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子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前駛而靠近,進而撞及乙○○,致乙○○當場受有骨盆骨折、左肢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近端骨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右膝脫臼併韌帶損傷、右近端脛腓骨骨折、膀胱破裂及尿道損傷、性功能障礙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時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及其他於身體難以治療至正常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及其配偶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陳專 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9頁)。又告訴人乙○○因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乙○○當場受有骨盆骨折、左肢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近端骨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右膝脫臼併韌帶損傷、右近端脛腓骨骨折、膀胱破裂及尿道損傷、性功能障礙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時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原審卷第20至23頁)、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頁)各乙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之傷勢經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認為其左膝上截肢,綜使裝設義肢,依學理亦無法回復到原有功能,有該醫院99年9月8日嘉基醫字第99090004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可參,是被害人所受之左膝上截肢手術此部分傷害,顯屬嚴重毀損一肢機能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另被害人另受有性功能障礙之傷害,此部分顯屬其他於身體難以治療至正常狀態之重傷害,是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害人所受之前揭身體傷害,分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可堪認定。
二、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則被告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範;又本件肇事當時為夜間無照明,柏油地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上開各節,導致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直接撞擊告訴人乙○○並生傷害之結果,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為:「一、丙○○駕駛營業曳引車,夜間起駛未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由後擦撞靜態之陳車及站立於駕駛座左側腳踏板處之乙○○,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98年8月25日嘉雲鑑980516字第09858029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2至64頁)附卷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㈡又查,依證人 陳專涌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發動甲曳引車準
備上班,乙○○爬上車側踏板站在伊駕駛座門左邊跟伊說話,丙○○所駕駛乙曳引車在伊左邊,也是發動引擎狀態,伊與乙○○話還沒說完,就看到丙○○之曳引車向右前方行駛,丙○○曳引車越來越靠近乙○○,…伊發現乙曳引車距離原告不到1公尺,伊就要乙○○注意等語,足見本件事發時,被害人乙○○係在陳專涌所駕駛甲曳引車駕駛座門旁與陳專涌討論,又丙○○當時所駕駛之乙曳引車係在陳專涌所駕駛甲曳引車之左方,事發前丙○○所駕駛曳引車引擎事已發動,嗣並已向右前方行駛,又依當時為夜間,被害人乙○○站在距離丙○○所駕駛曳引車不到1公尺之距離,稍有不慎,即會發生撞擊,顯見被害人乙○○係置自己於極度危險中,且在被害人乙○○距離乙曳引車不到1公尺時,已經陳專涌提醒被害人乙○○注意,卻仍未採取安全之閃避措施,足見被害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雖前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書係以告訴人乙○○站立於駕駛座左側腳踏板處,被由後擦撞為由,而認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然並未審酌告訴人乙○○置己於高度危險位置中,而與本院前揭論述與有過失尚有未符,此部份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又告訴人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既係因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另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捨棄傳喚證人 陳專湧 ,是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受僱於「岱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乃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即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即為其工作,而本次車禍之發生,亦係因被告駕駛該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即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駕車行為,顯係屬其業務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並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另受有性功能障礙之傷害,被害人所受之前揭身體傷害,分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經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98年8月11日發布通緝,至99年6月21日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99年8月11日嘉院和刑緝字第116號通緝書及99年6月21日年嘉院貴刑銷字第10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原審交易字卷第58頁、原審交易緝卷第33之2頁),是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述,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因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而無自首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係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又被告除受有左膝上截肢手術,而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嚴重毀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之外,另受有性功能障礙之傷害,此部分顯屬其他於身體難治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原審就此部份未予論及,亦有未洽。⑶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之業務過失犯行另造成被害人性功能障礙之重傷害,且被告未符自首之規定,原審遽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如前述,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屬過輕,容有未合。
二、檢察官以被告之業務過失犯行另造成被害人性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原審漏未審酌,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前科之素行,其駕駛記錄已甚不佳,復於本案在夜間駕駛曳引車起步時未注意車身四週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衡酌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過失比例,與其疏失造成被害人上開嚴重傷勢之所生損害;而被告肇事後於偵審中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