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蠔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
裘佩恩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原加盟於上訴人經營之中式速食連鎖事業,由上訴
人依契約授權被上訴人營業項目、商標權使用、統一代購食品原料、教育訓練、並予以營運監督,被上訴人加盟後,自上訴人處習得之中式速食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自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加盟店與一般餐飲店最大不同,即是無論在哪間分店、由何人製作,皆可品嚐到相同之品質及味道,唯有透過標準作業流程才能達到此目的,是上訴人就其商品製程暨調味之研發與標準化,當屬其營業秘密之部分內容。是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
㈡系爭加盟契約雖未明文指出被上訴人就業受限區域,然被上
訴人係於加盟原址開設「郁饌便當專賣」店,直接侵害上訴人於此特定區域競爭市場之營業,即原授權營業區域內之中式速食餐飲店營業,未禁止被上訴人為其他種類之餐飲業,期限亦僅為一年內,對於被上訴人工作權、生存權之妨害非大,尚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屬有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餐飲店之主要營運利益,在於主要食材之製作與味道能否
吸引或符合消費者之味蕾,並與其他競爭者有所區別,以維持優勢。否則,若主要食材之製作與調配無法吸引消費者之味蕾,僅靠店面外觀或形式上促銷,自不可能存續。本件加盟體系中,關於食材之製作與調配係上訴人本身之秘密,上訴人為掌握此一優勢,在加盟過程中從未讓被上訴人知悉其食材之製作及調配過程,上訴人亦不曾教導或指示被上訴人食材如何製作及調配方式,此由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3項:
「開業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全部物料由甲方(即上訴人)中央廚房統一採購、配送…」即明,上訴人並未將其主要營業秘密提供或交付予被上訴人。據此,縱使被上訴人於終止加盟契約後,另行開設便當店,該便當店之主要食材之製作與調配均為被上訴人自行重新研發,不可能與上訴人相同,不可能侵害其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及利益,上訴人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保護利益之存在。
㈡再依現行歐美日等國及我國司法及行政實務上所確立檢驗「
離職或終止加盟後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與否」五項準則予以觀之,系爭兩造所簽立加盟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並無「競業禁止代償費用」之約定,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及生存權之要求,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現行加盟總公司利用經營及財力上之優勢,藉用契約自由之名,濫用自行片面擬就之定型化契約,羅列不公平加盟條款,迫使加盟店屈從,基於民法上誠信原則及符合公序良俗理念之要求,司法機關應就此不公平契約條款予以管制,並予無效宣告,方屬正辦。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簽立「 竇爸 雞腿王中式速食安和店」加盟契約書,其中第8條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後一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如有是事,乙方須賠償甲方100萬元整。乙方之法定代理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對於上項之禁止與義務視同乙方」(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嗣被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妨礙必要盤點」之約定,上訴人遂於98年6月18日終止加盟契約,惟被上訴人旋於原營業住址開設「郁饌便當專賣」餐飲店,其所販售之商品與上訴人之商品幾乎一致,被上訴人明顯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此,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之約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30萬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盟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第8條「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約定,係與加重加盟店之責任,並對加盟店有重大不利益之條款,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及生存權之要求,依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兩造終止加盟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從事便當販售,訴外人 吳惠婷 以「郁饌便當專賣」名義申請之商號於98年7月22日已註銷登記並歇業,吳惠婷雖為被上訴人配偶,惟其既非加盟契約當事人,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縱使吳惠婷於兩造終止加盟契約後另行經營便當販售業務,亦無違反加盟契約第8條之約定,該條款顯然扼斷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要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加盟期間為95年8
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嗣兩造於98年6月15日因業務稽查事務發生糾紛,上訴人於98年6月18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98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應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復於98年6月22日、同年6月3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加盟契約之糾紛,並於98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㈡系爭加盟契約至遲於98年7月14日已消滅。
㈢「竇爸雞腿王中式速食(安和店)」(址設:臺南市○○區
○○路一段325號)設立登記於95年10月23日,營業稅籍編號為000000000,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甲○○。該行號曾於98年7月14日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郁饌便當專賣」、負責人「吳惠婷」,嗣於98年7月22日申請註銷登記。
㈣「香億餐飲屋」(址設:臺南市○○路○段○○○號1樓)設立
登記於98年8月4日,營業稅籍編號為000000000,負責人吳惠婷,嗣於99年2月23日申請註銷登記。
㈤以上事項,有加盟契約書影本一份、(98年6月18日)上訴
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98年6月19日、98年6月22日、98年6月30日、98年7月14日)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影本四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9年4月12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90007122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第43至47頁、第72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加盟契約終止後,旋即於原址另行開設便當餐飲店,顯然違反加盟契約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應負違約金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⑴兩造系爭契約所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⑵上訴人指導被上訴人經營加盟店之營業,有無具體特殊知識及營業秘密,在法律上、經濟上值得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之利益存在?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違約金賠償責任?爰分述如下:
㈠兩造系爭加盟契約所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經查:
⒈本件兩造前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約定:「於本契
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後一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如有是事,乙方須賠償甲方100萬元整。乙方之法定代理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對於上項之禁止與義務視同乙方」,要屬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其目的係為防止脫離加盟系統者成為另一競爭對手,事先明文於契約關係消滅後加盟店於相當期間內不得為競業行為,屬「競業禁止條款」,合先說明。
⒉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是以「競業禁止」規範如依其所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即被認為有效。茲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簽立系爭加盟契約附有「競業禁止」條款並不爭執,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固以預定適用於各加盟店之制式而擬定,然事先已交由被上訴人詳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加盟契約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簽約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尚不得以系爭條款有民法第247之1條第2、4款規定之情形而主張無效,因此系爭加盟契約附有競業禁止期間一年之約定,期間甚短,且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說明,此項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
㈡上訴人指導被上訴人經營加盟店之營業,有無具體特殊知識
及營業秘密,在法律上、經濟上值得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之利益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商品之製程暨調味之研發與標準化,為上訴人
營業秘密之部分內容,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得知中式速食便當餐飲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重要營業內容,為避免被上訴人公司以加盟作為竊取經營技術方式與上訴人競爭之手段,上訴人自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⒉按加盟店與一殷餐飲店最大不同之處,在於無論在那家分店
、由何人製作,皆可品嚐到相同之品質及味道,唯有透過標準作業流程才能達到此目的,此有上訴人提出其商品製程暨調味之研發與標準化之產品介紹代號及對照表共32種,並區分為「活力族」、「健康族」、「養生族」,並有產品組裝即中式速食操作標準一覽表(包含製程、調味品、切製及油炸機溫度設定),因此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之加盟店,經由上訴人公司開業前、加盟期間之教育訓練指導門市作業之標準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應派遣2-3名人員參與上訴人職前訓練,為期4週,考核通過後,始得正式經營加盟店,原審卷第11頁),可以得知上訴人經營中式速食便當餐飲店之重要營業內容。此外,上訴人並依契約授權被上訴人營業項目、商標權使用、統一代購食品原料、教育訓練、並予以營運監督,此等皆屬中式速食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其中員工教育訓練資料,包括外送人員訓練事項(了解職責、認識產品,菜區、外送區、外送辦法、接聽電話、認○○○區○○○路線及手繪區域路線等內容),及前檯區訓練手冊(內容包括營運流程與工作內容--前檯六大項及收銀機作業)、炸烤區訓練手冊(內容包括營運流程、帶訓流程與工作內容及烤腿操作流程等)、飯菜區訓練手冊(內容包括企業指引、營運流程、企業政策、帶訓流程與各種米類煮飯操作標準流程),各項分類訓練之評量考核表、袁氏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訓練手冊(內容有系統作業、資料夾管理、Floor系統、前台、主區、飯區、炸烤區、後勤區、倉管組、盤點組、訂貨組、機器組、清潔組、美工組、行政組、排班組及店務組等),以標準作業流程之方式對整個餐飲店之營運進行控管,得以節省人力、物力及時間,用以獲取最大投資報酬,對於各式商品、配菜之烹調方式、烹煮時間、醬料配方及擺飾方法等皆有詳細之說明及提醒。另有店務工作規範手冊之節錄,由節錄內容可知該規範手冊係將上開所述經營中式速食店所需之技術、控管等細節,以圖說及表格之方式呈現,以落實各營運細節之監督控管,以標準化流程統一商品品質並獲取最大投資報酬。至於員工手冊,則詳細規範員工之工作規則、薪資計算標準、福利、獎懲及紀律等,能有效管理人事。其他團體包餐標準流程,得有效控制接獲大筆訂單時之出貨速度。以上皆屬上訴人中式速食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上訴人並以此申請優良服務GSP認證,並獲得經濟部核發之優良服務作業規範GSP認證證書,並以「竇爸快意煮創新研發計畫」參與經濟部協助服務業研究發展輔導計畫,足認上訴人確實提供營業機密、餐飲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上訴人重要營業內容予被上訴人,倘若被上訴人以自上訴人學習之知識及技術經營同類營業,對上訴人係屬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將對上訴人營業造成不利之影響,應可確定,被上訴人上開違反禁業競止原則之行為,顯不值得保護,上訴人主張有需保護之商業機密利益存在,堪予採信。
⒊茲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吳惠婷確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於原
址開設「郁饌便當專賣」及「香億餐飲店」此等中式便當店,販售與上訴人相同產品之炸雞腿飯、烤雞腿飯、無骨雞排飯、炸排骨飯、滷排骨飯、日式豬排飯、日本鹹魚飯、鱈魚飯、蒲燒鰻魚飯、碳烤鯛魚飯等便當菜色(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商店名片、商店經營照片及所販賣商品之照片及購買發票可資證明(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69頁)。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從上訴人處習得中式速食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於終止加盟契約後於加盟原址開設「郁饌便當專賣」店,係直接侵害上訴人於此特定區域競爭市場之營業,即原授權營業區域內之中式速食餐飲店營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違約金賠償責任?經查:
⒈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約定:「於本契約存
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後一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如有是事,乙方須賠償甲方100萬元整。乙方之法定代理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對於上項之禁止與義務視同乙方。」(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既有違反兩造競業禁止約定賠償之條款,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僅有一年,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尚未全面復甦,依一般行業經濟而言,便當業者營業非屬高利潤,及被上訴人違約行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損害(原審係請求1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加盟契約附有「競業禁止」一年之期間,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茲被上訴人既有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