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仁妹 45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2號、第89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仁妹部分撤銷。
林仁妹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佰元紙幣編號EP720987ZR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林仁妹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與 陳仁泉 結婚,首次於95年6月17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嗣於97年5月17日出境,又於97年7月11日入境臺灣,嗣於99年7月10日出境,最近於99年8月2日入境臺灣。
二、緣 陳水泉 基於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意圖,於96年8月間,在臺南市○○路○段○○○號其住處,向綽號「可樂」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真鈔換3萬元偽鈔比例之方式(即1比3比例),用3萬元真鈔換得偽造百元紙幣9萬元並獲附贈偽造千元紙幣4張。而林仁妹曾於95年12月15日持偽造之5百元紙幣(CS664346VB號)買菜,經查獲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林仁妹以甫入境台灣、無辨識真偽鈔能力而認無主觀犯意,而以96年偵字第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7月26日再持相同編號(CS664346VB號)之5百元偽造紙幣,在臺南市水果攤持以購物,經查獲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1723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377號以林仁妹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尚未判決確定】,林仁妹前後2次行使偽造紙幣被查獲,而分別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起訴,對通用紙幣之辨識及行使,當更謹慎注意以免觸法,且陳水泉經營餐飲便當生意,林仁妹負責收錢,自具辨識真假百元紙鈔之能力。詎林仁妹明知陳水泉以上開方式換得之紙幣係偽造通用紙幣,竟與陳水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由陳水泉駕駛7508-UG號自小客車,林仁妹坐於右前座,行車至嘉義縣○○鎮○○路189之1號 劉秋鳳 所經營之檳榔攤前,由林仁妹於車內持編號EP720987ZB號之1百元偽造紙幣(起訴書誤載為ZP720987ZB號),向劉秋鳳之女 楊金蓮 稱要購買60元香菸而交付行使之,旋因楊金蓮發現該紙幣粗糙認為可能係偽鈔而打電話報警,陳水泉察覺有異即未待找零逕載林仁妹驅車離去,致未得逞。嗣由楊金蓮提供前開偽造百元紙幣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案,而循線查獲並經警執搜索票於96年9月7日在陳水泉、林仁妹前揭臺南市○○路○段○○○號住處,扣得偽造之百元通用紙幣717張、千元通用紙幣4張,及扣得50元硬幣80枚、10元硬幣1990枚、5元硬幣200枚、七星牌香菸265包、長壽香菸16包等物(陳水泉部分係原審同案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水泉、楊金蓮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楊金蓮提出而扣案之EP720987ZB號偽造百元紙幣,及中央印製廠對該紙幣之鑑定結果函,係當場查扣之證物及主管機關依法院之囑託所為之鑑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仁妹固不否認搭乘陳水泉所駕汽車右前座,並持上開百元紙幣1張向楊金蓮購買香菸等情,惟辯稱:伊來台灣時間不長,並不知交付之百元紙幣為偽鈔,並無行使偽造紙幣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扣案由楊金蓮提供之百元紙幣(EP720987ZB號)、搜索陳
水泉及被告之住處而查扣案所得之百元紙幣205張(EP720987ZB號),號碼相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千元紙鈔及百元紙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1千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壓凸方式仿白水印,以燙印箔膜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該批張佰元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並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及水印以噴墨方式仿製,確係偽造】,有該廠96年6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60002883號函、96年9月27日中印發字第0960004390號函、及96年10月1日中印發字第0960004479號函所附鑑定結果可憑(附於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8、9頁、偵字第7122號卷第42-45頁)。再經原審審判長持其提供之百元真鈔1張(AP718247VH號,附於原審卷末頁證物袋)與取自與附表所示EP720987ZB號百元偽鈔同批之百元偽鈔1張(KA287209JZ號),勘驗比較結果,其真鈔內人像及中山樓圖案比較清楚,假鈔較為模糊,金箔處假鈔比較亮,斷斷續續不連貫,後面的金箔印反面影像比較淡,真鈔摸起來比較有凹凸感,假鈔比較平,有勘驗筆錄可憑(詳原審卷第79頁);並於未告知真假鈔情形下,將上開2張紙幣供證人楊金蓮指認,證人楊金蓮立即能分辦真假鈔,並進而證稱:假鈔內圖案看起來比較模糊,右下角浮水印看起來沒有辦法顯示壹佰元,假鈔金箔處比較亮,好像用貼的等語(詳原審卷第77、78頁),適與前揭鑑定、勘驗結果相符,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水泉對勘驗結果均陳明無意見,同案被告陳水泉復陳稱相比較之下顏色確係不同(詳原審卷第79頁),足徵被告林仁妹交付予證人楊金蓮之偽造佰元紙幣,客觀上與真鈔存有顯然差異,為具通常事理能力之人所能辨識,堪先認定。
㈡查本案將偽造之百元紙幣交付予證人楊金蓮之情形,係由
坐於汽車右前座之被告林仁妹逕自袋內取出直接交付予在汽車旁側之證人楊金蓮等情,業經證人楊金蓮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時結證明確(詳偵字第7122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65、67頁)。雖證人楊金蓮曾於警訊稱係由車內坐於駕駛座男子先持偽造百元紙幣予右側座位女子後,再交付給伊,買百元檳榔等語(參布袋分局警卷第10頁)。
惟經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詳予詢問,經證人楊金蓮再次確認而與原審偵審時為相同證述,並進而證稱:96年9月2日案發當日打電話報警警員即親自過來,在檳榔攤問話,警員將內容寫在紙上結束後,雖未告知何時拿筆錄過來,但隔天下午伊放學後,警員有拿筆錄過來到家中, 伊大 略看一下後即簽名,筆錄內容雖照其意思製作,但有一些出入等語(詳原審卷第67頁、第71-74頁、第77頁)。是警訊筆錄所載「男的坐在駕駛座持新台幣1百元1張給右側乘客座女生,再拿給我,要買1百元檳榔」等內容,顯因警員未當場製作致細節誤謬,證人楊金蓮翌日未及細閱即簽名,致有警訊內容與偵審時證述內容不符之處,證人楊金蓮既迭於原審偵審時出於自由意思當庭證述明確如前,又於原審經交互詰問程序就細節一一釐清如前,衡諸其與被告林仁妹素不相識、香菸亦尚未交付而無損失,斷無就何人直接交付、購得何物等情節誣指虛構之理,綜上相衡,其前揭警訊證述與偵審證述前揭不符之處,當以偵審時證述內容可採,準此,前開偽造百元紙幣,係被告林仁妹自袋內取出直接交付證人楊金蓮一情,洵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陳水泉於原審證述時,經檢察官持其於偵查中陳
述質問:「(你曾被起訴偽造有價證券[按應為偽造貨幣之誤]這樣子你老婆會不知道嗎?)他知道後叫我不要作,他也在罵我」等語(詳偵字第7122號卷第13頁);另自原同案被告陳水泉之家中查扣之七星牌香菸多達265包,係陳水泉行使偽造百元紙幣購得,又因陳水泉常帶被告林仁妹外出購得大批物品、換得大批零錢置於家中,被告林仁妹曾懷疑而詢問等情,均為陳水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96、97頁);被告林仁妹對於陳水泉行使偽造紙幣之情,顯已強烈質疑於前;被告林仁妹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車上有數包香菸、陳水泉身上口袋亦有1包香菸,當天又問他既然有香菸為何再買等情(詳原審卷第113頁),則被告林仁妹於當日更再度質疑於後;參以陳水泉供陳:平時賣便當所用之真鈔與購入之假鈔均置於樓下抽屜,但偽鈔係包起來置於另一抽屜,平常林仁妹生活所需金錢固定在另一抽屜,林仁妹購菜和水果的錢均自其抽屜取出等情(詳原審卷第90-92頁);然扣案如附表之偽造百元紙幣共達717張,全部僅有3組號碼(各數百張為同一號碼,詳附表所示),外觀明顯差異,其包裝情形為以成疊捆綁(見布袋分局警卷第22-24頁),而本案被告林仁妹持以購物之偽造百元紙幣,係自成疊百元紙幣取出,復為證人楊金蓮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74頁),則被告林仁妹於行使偽造百元紙幣為本件購物行使犯行之際,就前揭成疊偽鈔之真、偽鈔明顯差異,豈有視而未見之理,且就被告林仁妹屢屢質疑、對取出偽造百元紙幣方式、真偽鈔所存差異觀之,以其所具真偽鈔識別能力情況,對陳水泉所持之百元紙幣係屬偽造,應確為明知,參諸被告林仁妹於交付偽造百元紙幣後,既未取得香菸、未待找零即與陳水泉逕行驅車離去,為證人楊金蓮、陳水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76、98、99頁),益足彰顯其等心虛畏罪之情狀,則被告林仁妹雖辯稱:因恐遭陳水泉責罵而未進而詢問云云,顯係脫免卸責之詞,故其確已知悉偽造紙鈔而持以行使購物,洵可認定。至證人陳水泉於本院更一審結證被告林仁妹不知所使用之紙幣係偽造紙幣,應係迴護其妻林仁妹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查被告林仁妹持以交付證人楊金蓮之偽造百元紙幣(EP
720987ZB號),經鑑定為偽鈔,客觀上與真鈔存有明顯差異,己如前述,且證人楊金蓮於原審復結證稱:一收到錢時就發現係偽鈔、因真鈔有金箔處顏色較亮,假鈔金箔像是印出來的等語(詳原審卷第65、71頁),其判斷真偽鈔能力,並經原審審判長提供真、偽百元紙幣測試如前,則證人楊金蓮於收受該偽造百元紙幣之短暫觸摸時間,即足以判斷真偽,衡以被告林仁妹既迭因持用偽鈔被查獲而歷經偵審程序,又因陳水泉經營餐飲便當生意,被告林仁妹負責收取便當錢事務,為證人陳水泉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82頁),有收找通用紙幣之生意往來經驗,當已具辨識偽鈔能力,則被告林仁妹自袋內取出該張偽造百元紙幣(EP720987ZB號)之際,當足以識別其與真鈔上存有客觀上明顯差異,其辯稱無法識別云云,顯係卸責圖免而不足採信。
㈤又查被告林仁妹為大陸地區人民,與陳水泉於94年12月13
日結婚,被告林仁妹首次於95年6月17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嗣於97年5月17日出境,又於97年7月11日入境臺灣,嗣於99年7月10日出境,最近於99年8月2日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別於97年1月9日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來台旅行證相關資料影本、99年8月13日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7-46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47-52頁)。於本案案發時之96年9月2日雖距被告首次入境臺灣地區僅1年2月餘。然查被告於95年12月15日曾持偽造之5百元紙幣(CS664346VB號)買菜,經查獲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林仁妹甫入境台灣、無辨識真偽鈔能力而認無主觀犯意,而以96年偵字第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第48、49頁),其歷經偵查程序獲邀不起訴處分後,對通用紙幣之辨識及行使,當更謹慎注意以免觸法,此為具通常事理能力之人所能知悉;詎林仁妹又於96年7月26日再持相同編號(CS664346VB號)之5百元偽造紙幣1張,在臺南市水果攤持以購物,被害人 王國龍 發覺報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1723號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377號,以林仁妹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撤銷發回,再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於99年9月1日認林仁妹係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判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尚未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38頁,及第79-81頁),其屢經偵審程序,對通用紙幣應更具辨識能力,況陳水泉自陳經營餐飲便當生意,被告林仁妹猶負責收取便當錢事務,為證人陳水泉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82頁),其生意往來、收取找零之間,接觸通用紙幣頻繁,對百元通用紙幣之辨識差異,更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以甫入境年餘、未具辨識偽鈔能力云云,殊無可採。
㈥綜合上事證及論述,被告林仁妹分別於95年12月15日、96
年7月26日持偽造之5百元紙幣購物被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一則以林仁妹甫入境台灣、無辨識真偽鈔能力認無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一則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其既經多次警詢及偵查程序,對通用紙幣應更具辨識能力,且被告與其夫陳水泉經營餐飲便當生意,被告林仁妹負責收取便當錢事務,其生意往來、收取找零之間,接觸通用紙幣頻繁,自有辨識對百元通用紙幣真偽之能力;況自共犯陳水泉之家中查扣之七星牌香菸多達265包,為陳水泉行使偽造百元紙幣購得,又因陳水泉常帶被告林仁妹外出購得大批物品、換得大批零錢置於家中,並為被告林仁妹曾懷疑而詢問等情,均如前述,從而被告林仁妹確有本案犯行,洵可認定。
四、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1百元、1千元紙幣,均屬於通用紙幣。核被告林仁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次按持偽造貨幣購物,倘店家「登時發現」係偽造,則行使行為尚屬未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本件陳水泉與被告林仁妹共同持偽造百元紙幣行使購物,經登時發見有行使偽造通用紙而未交付物品之情形,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仁妹與陳水泉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佰元紙幣1張(EP720987ZR號),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除上開應沒收部分外,其餘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及另扣案50元硬幣80枚、10元硬幣1990枚、5元硬幣200枚、七星牌香菸265包、長壽香菸16包等物,或應於陳水泉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或不得宣告沒收之物,但均與本案被告林仁妹部分無關聯,不得並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論處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刑,雖於理由說明被告具有辨識偽造紙幣之能力,且經另案起訴判決等,應知陳水泉所持紙鈔係偽造等語;然其事實僅記載「陳水泉竟與其妻林仁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由陳水泉駕駛7508-UG號自小客車,林仁妹坐於右前座,由林仁妹持編號EP720987ZB號之1百元偽造紙幣,在嘉義縣○○鎮○○路189之1號劉秋鳳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向劉秋鳳之女楊金蓮擬購60元香菸而交付行使之」(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9-17行,並參見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指摘意旨),並未就林仁妹是否明知為偽造之紙幣為認定之記載,尚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非適法。⑵本案被告林仁妹之犯行係未遂犯,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196條第3項即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列刑法第196條第3項規定,即失論罪科刑之依據,尚有未洽。⑶除本案應沒收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外,其餘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係原同案被告陳水泉另犯罪之證物,僅應於陳水泉論罪科刑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就被告林仁妹部分,應宣告沒收者,僅係其行使扣案編號EP720987ZR號之偽造佰元紙幣1張而已,詎原判決將該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並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林仁妹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仁妹曾於95年12月15日持偽造之5百元紙幣(CS664346VB號)買菜,經查獲後由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96年7月26日再持前開相同編號之5百元偽造紙幣,在臺南市水果攤持以購物,經查獲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172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377號以林仁妹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尚未確定】,被告林仁妹與陳水泉係夫妻關係,而陳水泉因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二罪,已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本案係林仁妹搭陳水泉駕駛之車由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而犯罪,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嚴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非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佰元通用紙幣編號EP720987ZR號1張,應依刑法第200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0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