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仁一路往法院方向行駛,欲至基隆巿深澳坑路,原應注意車前情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基隆巿仁一路21號前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友人丙○在甲○○車輛前方行駛,甲○○駕車超越乙○○之機車時,其車頭撞擊乙○○機車之左後側,致丙○受有左小腿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加以照護,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乙○○於警、偵訊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丙○之慈恩中醫診所98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乙○○所騎乘後附
載丙○之機車,致丙○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除為維護交通安全外,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乙份附於98年度偵字第2091號偵查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復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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