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6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502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0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1年間在農民銀行屏東機場簡易分行(現已併為合作金庫,並撤分行)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
98年02月9日申辦之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為自己之所有,於網站上虛偽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致 林子喬 、 梁家寧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分別於98年02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晚上8時4分許,以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880元及7777元匯入甲○○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嗣林子喬 、梁家寧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98年度偵字第4056號起訴部分)。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7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予 郭紋龍 ,佯稱:是郭紋龍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郭紋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匯款30,000元至甲○○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郭紋龍察覺有異,立即辦理退匯而未入帳,而未得逞。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98年偵字第5026號移送併辦部分)。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某不詳時間,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 徐秋香 陷於錯誤,於98年02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2,550元至甲○○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警方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99年偵字第480號移送併辦部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辯解或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合作金庫屏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確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這二個帳戶是遺失的,不是我拿去賣給別人。因為我在平常生活很正常,不缺錢,也沒有詐騙集團之朋友可以賣帳戶。我的卡片是真的遺失了,不是我拿給別人的。」、「我發現時有直接到警察局去,在二月二十三日當天發現被人家拿去轉帳,我就到警察局報案,但是警察說來不及了。」、「我的帳戶被使用,不代表是我拿我的帳戶及密碼給別人,有可能是我的密碼被破解了,我是真的沒有拿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涉案之兩帳戶係被告甲○○分別於於91年間至農民銀行
屏東機場簡易分行與98年2月9日至臺新銀行海佃分行申辦使用,而證人即被害林子喬與梁家寧分別於98年02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與同日20時04分許,因在網路拍賣網站上誤信詐欺集團所張貼之拍賣訊息,而依指示分別匯款一萬零八百八十元與七千七百七十七元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另一被害人郭紋龍於98年02月17日因接護該詐欺集團員佯稱係其朋友急需用錢之電話,陷於錯誤而匯款三萬元至被告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害人徐秋香亦因陷於錯誤,於98年02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2,550元至甲○○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嗣該前三筆款於同日即遭提領,郭紋龍之匯款因及時退匯而未匯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喬、梁家寧、郭紋龍、徐秋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證人林子喬、梁家寧、郭紋龍、徐秋香等人所提出之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與郭紋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等影本各一份,與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內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因此上開二帳戶為被告甲○○所開設,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提款卡均設有密碼,倘未取得密碼即無從由自動櫃員機提
出被害人林子喬等人匯入之款項,本件被害人林子喬、梁家寧、徐秋香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既經不詳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顯見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取得該張提款卡之密碼。而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初則辯稱:此一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密碼為六位數字,密碼忘記了云云(見98核交第1323號偵查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竟辯稱:合庫之提款卡密碼係123456,且上揭合作金庫與台新銀行之二張提款卡之密碼相同云云(見98年核交字第2338號偵查卷第28頁)。至原審審理中則辯稱:我的卡只有二個密碼,但當時我不太確定二張卡是否都是123456或是二張都不一樣。我用123456作密碼。我只有一張是用670107號作密碼,其他三、四張都是用123456詐密碼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的提款卡何時、何地遺失,我真的不知道云云。是以,被告關於其二張提款卡之密碼之供述前後顯不一致,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六碼之密碼不易遭破解,則其辯稱其未交付他人提款卡及密碼,其密碼係遭破解之說云云顯無可採。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並未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卡片或存摺上(98核交2338號偵查卷第6頁)。是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應非因遭破解,更非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起遺失而遭盜用。應認係自己交付予他人使用。雖被告於原審舉出證人張智翔、 凃明揚 與 蘇瑞昌 等人,以證明確曾受託替被告以提款卡提款,但據三人之證詞均未能據以認定被告之上揭二張提款卡密碼係遭其等三人外洩而遭冒用,則該三名證人於此部分之證詞仍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於98年2月9日在台新銀行海佃分行開戶後,旋即
以自動櫃員機存入一千元,同日即將該一千元提出,此異常之存提款動作,已足令人懷疑是否為交付他人使用提款卡前之測試動作。經原審質之:你存一千元之目的為何?答稱:他(即銀行人員)說這樣帳戶才可以使用。惟經原審向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函查結果,台新銀行函復原審,並無原審所詢「客戶須至自動櫃員機存入一定金額始認定開戶手續完之情形」,有台新銀行99年0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函附卷足稽,則被告此辯解毫無可信。被告於開戶之初即作此存取款之行為,且此帳戶在開戶後八天即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此一存取款之動作顯示交付前之測試行為,其有交付詐欺集團此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益可認定。其所辯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遺失乙節,密碼遭破解云云,殊難遽以採信,亦有違經驗與常理法則。
㈣再查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
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或切勿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乙事,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亦為眾所周知之常理;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其明知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是可能作為犯罪工具等犯法之事(98年核交第1232號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亦屬知識分子,亦應認被告就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設定保存之安全性乙事,當較為注意,是被告所辯二張不同銀行之提款卡,竟同時遺失同時被破解,衝諸經驗法則,益無此可能。
㈤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洗錢工具,則其等向他人詐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其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且於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仍保留於帳戶所有人手中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帳戶持有人逕以存摺及印章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無法遂行其等取得贓款之犯罪目的之可能。是以,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因其等須有此等確信,故不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帳戶,惟有帳戶資料均係帳戶所有人自願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始能合理解釋。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始終均保存於被告手邊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經其於警詢偵查中提出影印附卷閱覽無訛,是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詐騙集團既於被告保有存摺、印章之前提下,仍詐騙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已有被告不致報警處理、掛失止付或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確信,則被告確有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更堪認定,因此被告雖辯稱伊每月薪資約有四萬,經濟無虞,不可能販賣帳戶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採信。
㈥末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經常在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自動櫃員機所設置地點或其他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基此,倘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即所謂洗錢)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時,已係成年之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復於偵查中自承其知道將帳號及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是違法之事,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與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而該不詳人士嗣後確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復如前述,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26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80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經核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且其前後所述不無矛盾之處,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在網路上佯稱拍賣商品或以電話佯稱係朋友急需用錢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林子喬、梁家寧、徐秋香三人匯款得逞,被害人 郭絞龍 及時退匯而未得手。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交付台新銀行提款卡用以幫助詐騙被害人郭紋龍部份,因及時退匯而未得逞,係未遂犯。被告一交付行為而同時交付二張提款卡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作欺取財未遂二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員與詐騙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惟查: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前無相關之財產犯罪紀錄,且非詐騙集團主謀,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被害人受損之金額不大,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以,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