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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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5號、第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臺南赤崁分行(下稱赤崁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先於98年8月20日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貝德瑪舒妍 (BIODEMA)潔膚液500ml每瓶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訊息,適有 林佑靜 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不疑有他,並於同年8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依對方指示匯出8100元至甲○○前開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內;㈡復於98年8月21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白蘭氏五味芝麻錠每罐850元之不實廣告,適有乙○○於同日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即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該項商品4罐,於98年8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ATM轉帳匯款3400元入甲○○前開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內,嗣因林佑靜、乙○○遲未收到貨品而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之審判外之供述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且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佑靜與告訴人乙○○之警詢時指訴、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開赤崁分行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為其依據,並表示: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赤崁分行帳戶,雖辯稱因於98年8月14日看報紙要辦理貸款,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廣告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連絡,嗣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伊與對方一直聯絡到9月7日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伊於98年8月中旬遺失上開赤崁分行帳戶存摺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之情形,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上開赤崁分行帳戶係其所申辦開立,其於98年8月20日午間,在臺南市○○路及金華路交岔口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將上開赤崁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小姐」所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等情無訛,並不爭執告訴人2人受騙,分別將上開金錢存入被告上開赤崁分行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我於98年8月初,因積欠銀行卡債約50、60餘萬元,無法清償,且因生活困難,從當時的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得知代辦貸款之訊息,便於98年8月14日前約5、6天,以我母親 鄭碧珠 名義申請而由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小姐」聯絡,因「郭小姐」佯稱與銀行經理熟識,可利用被告之銀行帳戶,以存入資金之方式,製造帳戶內交易往來之資料,讓銀行相信交易正常而出借款項,而且日後貸得的款項可匯入該帳戶,並要求我提供上開赤崁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我誤信為真,遂於98年8月14日前往赤崁分行申辦帳戶,並於98年8月20日領得該帳戶提款卡後,當天即依「郭小姐」指示,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將上開赤崁分行帳戶資料交予「郭小姐」指定前來之不詳男子2名,該2名男子並說申辦貸款要15天,貸款下來會存入上開赤崁分行帳戶,他們要抽2成佣金,以後會再通知我,會另約地點將帳戶還給我,我有講我要辦5萬元貸款,我當時因急需用錢,沒有想到要謹慎保管帳戶那麼多,又大概1個星期後,約98年8月27日左右,我有打電話給「郭小姐」說為何銀行沒有來照會,「郭小姐」接電話說已經送件出去,銀行應該隔天就會跟我聯絡,之後我有等了幾天,我在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都有打電話給「郭小姐」,但在同年月2日晚上就無法聯絡,我又等到同年9月7日,都無法聯絡,便去赤崁分行掛失,我說我的帳戶不見了,銀行人員說要重辦,然後警方就到赤崁分行說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我才知道受騙,我之前沒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赤崁分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被告並於98年8月20日
午間,在臺南市○○路及金華路交岔口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將上開赤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郭小姐」指定之不詳男子,嗣有告訴人林佑靜與告訴人乙○○分別受騙,將上開金錢存入上開赤崁分行帳戶, 嗣均 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靜與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林佑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露天拍賣網站資料、上開赤崁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堪憑(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2至14、24頁,第三分局警卷第
6、8、9、14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又一般個人欲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均須經貸款機構
對其還款能力為一定之徵信,據以判斷貸款人是否有清償之能力,而其判斷之標準,無非是藉由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擔保品(包括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為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自承積欠信用卡債務約50、60餘萬元無力清償,除另有相當擔保外,一般金融機構應不可能再貸款予被告,即被告不可能自通常之金融機構以正常方式貸款,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償還卡債,遽而相信「郭小姐」所述製造帳戶資金往來頻繁之假象,藉此向銀行借款等情節,尚難謂係虛妄,檢察官以被告所述與常情或事理未合為由,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尚值斟酌。
㈢另被告所辯上開等情,有98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
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之中華日報影本及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98年8月24日中華日報影本各1份紙在卷可憑(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32至37、44至47、50、51頁),其上確均有「各類貸款100%過件、聯邦專業貸款、免信用、免保人00000000000郭小姐」之廣告1則,且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至少於98年8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58分許及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02分許,各有1次通聯,通話時間各為24秒、14秒及1分19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見核交卷第17、18頁),亦即被告自交付上開赤崁分行帳戶後之98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之期間內,至少尚與「郭小姐」有上開3次通話,故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後,尚與對方有多次之聯繫,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為幫助詐騙使用,被告應不至於在交付帳戶資料後,復有與對方多次聯繫之理,是認被告所辯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其於取得貸款前與代辦者有多次聯繫等語,尚難謂與情理有違。又因本件偵查中於99年3月1日始行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最近半年前之雙向通聯記錄,故僅查得該門號自98年8月31日起之雙向通聯記錄,而無法查悉98年8月30日(含)之前之該門號雙向通聯記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3頁),附為說明。
㈣而坊間詐騙集團欲收買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以供犯罪所用,固有巧立各種名目或代價收取,其交付之方式或是約定某一地點交付、或是以其他方式交付,惟詐騙集團成員通常不會留下任何聯絡方法(如電話)予提供上開物品之人,以避免日後犯罪經發覺後,司法機關藉此循線查獲,故現今此類詐欺或恐嚇取財案件通常僅能追查至提供帳戶者,而不易查獲詐騙集團首腦及各項分工成員。如上所述,被告依「郭小姐」指示,將上開赤崁分行帳戶資料交付後,仍持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郭小姐」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且持續聯絡至少3次通話,已在上開帳戶交付後約11至13日之間等情,顯與詐騙集團收取帳戶存摺後不與提供者聯絡之一般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其係欲辦理貸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持續與「郭小姐」聯絡,尚難認係純屬卸責之詞;而詐騙集團為使被告採信其騙術,亦極可能持續一段時間與被告保持聯絡,以避免被告向金融機構申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未能使用該帳戶,是被告之辯解與一般常理尚無相悖,尚難僅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未即時報警處理,即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㈤被告於上開第三分局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未承認其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並表示其係為申辦貸款而受騙交予他人之情,至於被告於上開岡山分局警詢時雖供稱:上開赤崁分行帳戶資料係於98年8月中旬遺失,其於98年9月8日才發現存簿遺失,其申辦該帳戶是要向銀行借貸款額出入之用等語(見岡山分局警卷第2、3頁),惟被告審理中亦已供稱:警詢時我有向岡山分局員警說我是看中華日報廣告,但因為我沒有帶貸款廣告當時的中華日報,員警覺得沒有辦法相信我,所以沒有記載到筆錄上,我說帳戶是要來辦貸款的,但帳戶已經不在我身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尚無法認為被告於上開岡山分局警詢時之供述與被告於上開第三分局警詢時及偵審中所為辯解乃係矛盾,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後不一,容有誤會,無法據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又告訴人2人遭詐欺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赤崁分行帳戶之事實,亦未能遽此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以,被告處於卡債及生活壓力下,急欲貸得款項,未即深思,即交付上開赤崁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以辦理貸款,其後仍持續以電話聯繫貸款事宜,被告所辯情節尚難認與常理有違。因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尚存有因被告不夠警覺而遭人詐騙之可能性,自難以被告單純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不知係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又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本件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理應知之甚詳,而如其所辯貸款之舉屬實,透過此貸款途徑能順利取得款項支應生活所需,對當時被告而言,亦應有絕對之重要性,但其竟在「郭小姐」及其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住所、聯絡方式、所屬公司或行號設址處、申辦貸款之簽約、對保、撥款等具體流程、貸款金融機構、一旦申辦貸款成功後取得款項方式等貸款細節,均未盡明瞭、又無周全保障或公證第三者介入之前,率爾將本件帳戶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郭小姐」指定之不詳男子,著實不可思議;又其對此毫無任何基本之警覺與提防,輕率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實有預見向其取得本件帳戶之人,會以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支付不法使用,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又原審判決忽略其於前述警詢中之答話,以及其於準備程序中同意該警詢筆錄為證據,所彰顯之筆錄內容真實性、任意性,逕採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解,採證過程難謂妥適。㈢對於此類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案件,不宜僅以被告交出本件帳戶後,尚有與對方聯繫之事由,而未參酌其他事證以及被告辯解之合理性,認定被告不成立本件犯嫌。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尚有依據卷附事證深入判斷之必要,難認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