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桃園往竹圍方向行駛至該路三六四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仍駕駛前開汽車,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在南崁路二段三六四號前,撞及迎面逆向由 李昇吉 所騎乘亦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上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李昇吉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 傅維強 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案偵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胞兄乙○○、目擊證人 章文光 分別於偵訊及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資憑明。被害人李昇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按。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按該路段標誌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時天候、路況、視線、視界均佳,均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撞及被害人李昇吉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李昇吉雖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上行駛而逆向行駛,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亦無解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李昇吉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昇吉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肇事後,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傅維強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並接受本件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為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肇致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被告肇事後自首犯罪,又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害人逆向行駛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重,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犯後自首犯罪並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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