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第一九八七七號、第二二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並應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縮刑期滿,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甲○○(先行審結)、丁○○(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三人結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由丙○○駕駛甲○○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接應,甲○○、丁○○則下車以丙○○拾得並予先占之無主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丁○○與甲○○於桃園縣中壢市成功里十三鄰興華二村七十二號,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與甲○○、丁○○前往案發地點,由甲○○、丁○○下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是向甲○○借車,甲○○就帶伊去借,開甲○○的車去,甲○○叫伊跟丁○○在車上等,甲○○則自己下車,過不久他就開了一台 賓士 車回來,車開回去時,伊才知道車子是甲○○和丁○○偷來的,伊在地檢署承認和甲○○等二人一起偷車,是因為他們二人偷的車子太多,就叫伊幫忙承認一件,伊想幫他們忙,沒想到自己多一條罪云云。經查,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CJ—一四七二號自小客車車鑰匙是否是你交給丁○○、甲○○二人」時,自承:「是,鑰匙是我撿到的,我就打電話給丁○○,說我有一支賓士的鑰匙,我問他是否要開去玩,我們三人就一起將該車開去中壢,賓士車是甲○○開的,我坐丁○○開的車,到了中壢後我就把車子交給丁○○、甲○○,我就離開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除渠等一度指述實際下手者為被告外,其餘均屬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六十九頁、第九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就上開自小客車失竊之情節證述明確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六、一三四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證人丁○○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亦翻稱:「車鑰匙是我撿到的,因為和丙○○有過節,所以就說是他撿到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然被告與證人丁○○此後所辯,與渠等先前所述顯屬不符,已非無疑,及綜觀被告所辯之案發情節,先稱甲○○單獨下車, 留伊 與丙○○在車上,旋改稱車為甲○○與丁○○共同行竊,亦有矛盾,且本件竊盜犯行係甲○○在警訊中自動供出(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衡情當不需被告事後為其掩護,況倘甲○○、丁○○確曾要求被告為渠等擔負此項罪名,又何以皆自承與被告共同犯案,而未推諉其等責任?足見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及常情皆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證人甲○○、丁○○此後所述,亦係迴護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丁○○、甲○○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甲○○、丁○○結夥竊取他人車輛,犯罪手段對社會安寧之危害較高,被竊車輛已經尋回,及被告事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鑰匙一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拾得並予先占之無主物,應屬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