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小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鄔治盛 告訴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造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鄔治盛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沈士亮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