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07號、98年度偵字第573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互相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對方施用,易影響他人身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包、夾鍊袋3個、分裝杓1個等物係在被告甲○○居處或車上扣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用,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觀察勒戒聲請書、觀察勒戒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案係單純轉讓1次禁藥,上開扣案毒品及分裝工具係供施用毒品之用,與轉讓禁藥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