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大會會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75號原告丙○○
丁○○壬○○戊○○辛○○己○○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市萬華區西門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律師
陳瑞萍 律師被告台北市萬華區西門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庚○○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大會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丁○○部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家長會係獨立之民間團體,由全校家長所組成,且組織、人員及財務均獨立自主,依台北市家長會設罝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與台北市萬華區西門國小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只有家長會成員始有權召集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之程序則係由原任會長或三分之一家長委員連署為之,教育局僅係監督單位,學校則係協助單位,二者均非屬有權召集之人,詎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與台北市萬華區西門國民小學(下稱北市西門國小)竟違反上開規定,於民國95年1月12日召集台北市萬華區西門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下稱北市西門國小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原告除已當場異議此次召集程序不合法外,並向台北市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中。而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依民法第1條類推適用之法理,爰依民法第71條、第56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會議之決議無效。又鈞院如認為前揭會議程序係合法召開,惟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仍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該決議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北市教育局及北市西門國小共同於95年1月12日所召集之北市西門國小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無效。(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北市教育局及北市西門國小共同召開之系爭決議。
三、被告北市教育局及北市西門國小答辯略以:原告曾於95年1月19日以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北市西門國小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為不服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北市西門國小於95年1月12日強勢強制原告戊○○之主席權,要求其做非主席意願之事,並召開程序具有重大違法瑕疵之北市西門國小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一事,聲請撤銷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北市西門國小及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5年1月12日所召開之北市西門國小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序及決議鈞無效」,並以系爭會議為違法召開、夫妻分別當選班級學生家長代表之選舉權應分別計算、參與會議之代表資格有問題、違反權宜事項及附屬事項應優先處理原則、教育局施科長剝奪主席權等為理由, 嗣經鈞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茲原告再以當事人不適格之北市教育局及北市西門國小為被告,且執同一事項及理由提起本案訴訟,非但無據,亦顯係浪費訴訟資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北市西門國小家長會答辯略以:原告雖以民法第71條及第56條據以起訴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或撤銷,然民法第56條規定,乃係針對社團法人之規定,此規定限於符合民法社團法人規定之法人方有適用,至同法第71條之規定,係規範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而言,被告北市西門國小家長會,並非係依民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並無權利能力,非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雖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據以起訴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或撤銷決議,然其訴訟標的法律依據顯有錯誤,至原告依民法第71條請求部分,未舉出系爭會議有若何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僅以空泛言詞指摘,顯有不當。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情形,係屬一種召集「程序」違法並非決議內容違法或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無理由。
再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依民法56條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是否有理由,原告亦應於系爭會議後3個月內起訴(末日為95年4月11日),原告起訴時間已超過3個月,依上開規定亦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北市教育局及北市西門國小方面: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社團總會,亦稱社員大會,即社團之社員大會,簡稱為總會,乃由全體社員組成,而為社團必要之最高決議機關者。又依上開規定請求之相對人應以該社團法人為被告,並以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非得以該法人中之任何自然人或與該法人無關之第三人為起訴對象,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其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北市教育局及北市西門國小共同於95年1月12日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即北市西門國小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無效。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北市教育局及北市西門國小共同召開之系爭決議。可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及撤銷系爭會議之對象,乃係北市教育局與北市立西門國小於95年1月12日所召開之北市西門國小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而北市西門國小學生家長會,其法律上性質核屬無權利能力社團(詳後述),程序上,原告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內容無效,並撤銷該次會議所進行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須以該無權利能力社團即北市西門國小學生家長會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列北市西門國小學生家長會為被告外,並列被告北市教育局、北市西門國小為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北市教育局、北市西門國小之當事人均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北市西門國小家長會方面:
(一)按無權利能力社團,乃指由多數人為達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組織之結合體,其與社團法人主要區別在於未依法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又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
1、依北市西門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9條規定:「本會會址設於學校,由在學學生家長組成之。」、「本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三人,……」,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憑。又北市西門國小家長會並未依法律規定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是應認被告北市西門國小家長會屬設有代表人之無權利能力社團,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但非有法人資格,此與社團法人已有不同。
2、另依北市西門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依其組織與任務,設班級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家長會最高決策組織……」,足見,北市西門國小家長會依上開章程第4條之規定,雖係由在學學生家長組成,惟並無由全體家長集會之「總會」即「會員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此與社團法人之總會為社團必要之最高決議機關,亦顯有不同。再被告北市教育局及北市西門國小所召集之系爭會議,係「會員代表大會」,而非「會員大會」,則依前開有關「總會」之說明,該「會員代表大會」當非民法第56條所稱之「總會」,是系爭會議,性質上核與民法第56條「總會」之意義不符,當無類推適用該條之餘地,故原告就被告北市西門國小家長會部分,請求如上聲明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56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會議之決議無效,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北市教育局及北市西門國小共同召開之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