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原告乙○○被告中華醫院即 趙克璣 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之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
601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中華醫院是否為趙克璣所獨資,詳如後述,但原告主張中華醫院為趙克璣所獨資,而以「中華醫院即趙克璣」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尚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原告前主張中華醫院為合夥,分有92份股份,由訴外人大安
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取得87份股份、 戴良川 取得1份股份、 郭啟明 則有4份股份,原告與中華醫院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而以中華醫院為被告,起訴請求中華醫院給付退職金、薪資、不休假獎金共新台幣(下同)590,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起訴狀、本院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則變更其所為之陳述改稱:趙克璣為中華醫院依醫療法第四條登記之負責人,客觀上而言足以認定中華醫院為趙克璣所營之事業,而於95年3月29日以書狀變更其所列被告為「中華醫院即趙克璣」,請求趙克璣給付前述退職金、薪資、不休假獎金等(見本院卷第58頁)。
㈢如前所述,獨資之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實質上為當事人
者即為該獨資主人。至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實務上認為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另亦得以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故倘將原所列當事人即合夥,改列為獨資商號即其主人,當事人自有不同,訴之要素其中一項因之有變更,故屬於訴之變更,應先辨明。
㈣原告起訴時本認為中華醫院為合夥組織,故將中華醫院列為
被告,嗣則以中華醫院為趙克璣所獨資,而將被告變更為「中華醫院即趙克璣」,當事人雖有變更,然因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以其係自70年9月1日起受中華醫院僱用為依據,揆諸首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70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中華醫院,擔任放射部主任兼
行政副院長,並非醫生,因此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中華醫院於89年6月1日與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合約,將人事決定權委由該公司代行,原告在91年間向該公司提出自中華醫院退職之申請,經該公司於91年11月15日同意原告自91年11月16日起資遣,並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原告工作年資為21年3個月。中華醫院曾交付原告計算書,載明應付原告之退職金為450,989元;另中華醫院尚積欠原告90年9月份薪資52,856元及91年9月份、11月份各半月薪資共45,000元未給付;又原告91年度可休假30日,當年度僅工作11個月,依中華醫院規定,未休之休假部分得折算工資,依此比例折算後,應發給不休假獎金41,250元,以上共計為590,095元。中華醫院登記負責人為趙克璣,客觀上足以認定中華醫院為趙克璣所營事業,原告自得訴請趙克璣給付前述退職金等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中華醫院即趙克璣給付退職金、薪資、不休假獎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中華醫院為合夥組織,並非被告趙克璣所獨資,趙克璣係因
醫療法規定要求才登記為負責人,其已將合夥股份讓與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非中華醫院合夥人;況本院亦以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趙克璣以中華醫院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等在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中華醫院僱用,中華醫院登記負責人為趙克璣,客觀上即為趙克璣所營事業,故被告應依約給付退職金、薪資、不休假獎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先在於:中華醫院究竟為合夥或獨資之醫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契約上義務,是否有據?現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以趙克璣既然登記為中華醫院負責人,故中華醫院應
係由趙克璣所經營,而認被告應負契約上義務。但依醫療法第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顯見負責醫師乃指該醫療機構向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醫療業務負責人之謂,因醫療機構名稱為醫院、療養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所之不同,或稱為院長,或稱為主任醫師者,均屬之。卷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4年10月13日函覆本院時表示:「中華醫院為私立醫療機構,趙克璣君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之原始發照日期為:88年10月5日,惟因已無開業事實,本局於92年5月21日北市衛00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趙克璣係因前開醫療法規定,具備醫師資格,方經登記為中華醫院負責醫師。難尚難以此即認定中華醫院為趙克璣所獨資者。
㈡況且,原告已先後在本院94年12月2日、9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明白陳稱中華醫院為合夥,合夥股份共計92股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2、44頁),此與被告所辯中華醫院為合夥組織一節相符。另經證人 張永和 即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顧問,在本院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們公司與中華醫院曾經簽訂委託管理合約,代為管理中華醫院的財務、人事等除醫療以外事務的管理,後來中華醫院趙克璣在90年10月2日,對大安醫管公司表示終止託管合約,大安醫管公司也有合夥經營中華醫院,股權為九十二分之八十七,後來在94年8月16日把中華醫院的資產賣掉,這是由大安醫管公司的母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決策,資產出賣一事已經完全處理完畢,合夥的股權九十二分之五是 江新民 所有,出賣中華醫院資產的所得,絕大部分是光華投資公司收取,另外兩位合夥人也有分配到出賣資產的所得。」等語,證稱中華醫院確係合夥,股份共計92份乙節甚詳(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故中華醫院為數人所合夥之醫院,非由一人獨資者,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在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原來的
中華醫院設址台北市○○路○段○○○號大樓已經拆掉了,中華醫院現在也沒有在其他地方開業。庭呈土地謄本,這個是中華醫院原來設址坐落的土地五八七地號,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九十二分之八十七,這就是該公司合夥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觀諸其所提中華醫院設址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被告趙克璣並非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則以原告所述中華醫院合夥股份內容,可推知趙克璣並非中華醫院合夥人。
㈣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
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在其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立契約,其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九條參見)。趙克璣並非中華醫院合夥人,原告既列被告為「中華醫院即趙克璣」,其所認契約義務人顯以「趙克璣」為主,但「中華醫院」實非「趙克璣」獨資經營,而係屬合夥組織,業如前述,故趙克璣自非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當事人,原告以「中華醫院即趙克璣」為被告,訴請被告給付退職金、薪資、不休假獎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中華醫院為合夥組織,並非趙克璣獨資經營者,趙克璣並非合夥人,故被告並非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當事人。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醫院即趙克璣給付退職金、薪資、不休假獎金共59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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