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95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院裁定送台灣新竹看守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所涉刑罰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91年7月14日),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之執行,均於93年3月
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0日6時30分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至95年
4月30日晚上某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北戶30之1號某路邊貨櫃內及其他不詳地點,以針筒(均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0日5時30分許起至95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廁所及前揭貨櫃內等地點,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除已扣案之1只外,其餘均未扣案)或鋁箔紙內,下以打火機燒烤後用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嗣於94年5月10日、94年8月23日、95年3月22日先後經警查獲並於94年8月23日查獲同時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其每次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起訴後,因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遭通緝,嗣於95年5月2日始為警逮捕,經再採集尿液送驗,又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5月19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影本1紙。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0月21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影本1紙。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4月6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影本1紙。
㈤94年度保管字第151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紙。
㈥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理由:㈠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2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
㈢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上開連續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4年5月10日為警採尿前之施用第1、2
級毒品犯行起訴,惟其自該日後迄被告最後1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止,既經被告自白在卷,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經本院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又連續非法施用第1、2級毒品,
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及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使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白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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