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華江橋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自華江橋之環河南路匝道下至臺北市○○○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該劃設有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之路段,不得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至臺北市○○○路與環河南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俟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時,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右轉進入環河南路,適有甲○○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前有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顯然無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執意貿然右轉之車前狀況,復未即時採取將車煞停或加以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駛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失控後人車倒地滑行,因此受有左膝、大腿、右肘、右手等多處挫傷及創傷,其中左膝並因受此撞擊倒地滑行之故,受有扭傷及拉傷,並導致左膝關節內部障礙及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部分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其自華江橋下至臺北市○○○路時,即自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並未臨時變換車道,其於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駕車起步右轉時,右後方並無其他來車,亦不知證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來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證人甲○○韌帶受傷,亦非必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云云 。然查:
㈠被告原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華江橋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
北市方向行駛,自華江橋之環河南路匝道下至臺北市○○○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在上開劃有雙白實線之路段,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駛至臺北市○○○路與環河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並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起步右轉進入臺北市○○○路之際,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與證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非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始駕車突自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直接右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嗣即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甫變換綠燈,渠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在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與渠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外側車道行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九頁),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時點,既係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甫為綠燈,證人甲○○起步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前後歷時不過數秒,衡情被告當無在此數秒之短暫時間內,完成自華江橋上之環河南路匝道下至臺北市○○○路之內側車道行駛後,直接切至外側車道緊接右轉等一連串動作之可能。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業已駛下華江橋並自臺北市○○○路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右轉,而非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始自華江橋上駛下臺北市○○○路隨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直接右轉等語符實可採。
㈡被告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確有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示意其他車輛之舉,固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且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然被告嗣於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起步右轉進入臺北市○○○路時,即知其右側有證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證人甲○○並有對被告按鳴喇叭示警一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無注意到當時妳要過這個綠燈時妳的左方已經有一部車要靠近右邊右彎?)好像有,我有按喇叭。」、「他靠過來時我在被告車子前面,但是他一直靠過來,他就是覺得綠燈他可以走,就一直要靠過來。」、「(妳看到被告車子靠過來要右轉時,當妳第一次發現他的車子的時候,妳的機車是在被告的車的什麼位置?)在他車子右前方後照鏡的位置。」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要右轉時,我有聽到機車按鳴喇叭聲後就擦撞‧‧‧」等語不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九頁),是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在車內並未聽聞證人甲○○按鳴喇叭之聲音,且該時車流量甚大,縱有喇叭聲音,亦非必來自於證人甲○○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況核諸被告就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究有無禮讓其右方車輛先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你如何讓這些在你右邊的機車先行?)他們是要直行啊!我是要右轉,我是讓右邊的機車先走了以後,我再右轉。」、「(你右轉時有無看你的右視鏡和車子裡的照後鏡?)有,我的右邊已經沒有機車了,都在我的左邊了,從我的左邊過去。」云云(本院卷第三四頁),嗣又改稱:「‧‧‧我知道我的後面有一台機車速度很快的過來,我想我要右轉,她過來應該要走我的左側啊!」、「(從你的右視鏡、照後鏡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過來,你如何知道後面有機車速度很快的騎過來?)我也不知道她那麼快的衝過來。」云云(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時稱其係待直行之機車先行後,再行右轉,該時其右側已無機車行駛云云;時稱其駕車右轉時,後方尚有一輛機車駛來云云,先後供述不一,互異其詞,若被告非為掩飾其未禮讓行駛在其右側,證人甲○○所騎乘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之事實,何現此情? 佐以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車輛在未顯示轉彎燈號者,通常即係直行車之常規,甚難委為不知。職是,被告辯稱因證人甲○○未打方向燈,其不知證人甲○○究係直行車或轉彎車,致無從禮讓證人甲○○先行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又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駕車輛係於上開交岔路口停
等紅燈之第一部車輛等語,證人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證述及供述之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外側車道上之人行斑馬線處(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背面),以及證人 黃協裕 亦即據報後前往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隊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位置之右後車輪處,亦即上開交岔路口之人行斑馬線上(本院卷第三二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暨兩車肇事後車況照片共十八在卷可按,諸此現場跡證觀之,被告顯係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利用其係第一部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車輛之優勢,未待其右側同向行駛直行之機車通過,旋即起步開始右轉動作,致其右側機車若未暫停俟其完成右轉動作後再行通過,則須繞行其所駕車輛左方行駛,此正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證人甲○○見其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即應自其車輛左側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主觀認知相符,總此益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無禮讓同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側之直行機車先行之意,至為灼然,且在經證人甲○○按鳴喇叭示警,知有證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下,被告仍執意右轉,未料,證人甲○○竟反於被告期待,未暫停俟被告完成右轉動作後再行通過,抑或繞行被告所駕車輛左方行駛,反而借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方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無疑。
㈣再證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左膝、大腿、右
肘、右手等多處挫傷及創傷,其中左膝並因受此撞擊倒地滑行之故,受有扭傷及拉傷,並導致左膝關節內部障礙及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部分受損之傷害,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以證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時,經亞東紀念醫院 張謙若 醫師診斷結果,除上開挫傷及創傷外,雖僅未診出證人甲○○受有左膝關節內部障礙及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部分受損之傷害,然該時證人甲○○受有挫傷及創傷之部位中,即已包含左膝在內,且證人甲○○緊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復因左膝之傷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前往門診,經該院 朱樹勳 醫師診斷後認證人甲○○左膝並受有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而在證人甲○○於亞東紀念醫院門診之同時,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後,始經該院醫師 藍敏書 診斷出證人甲○○左膝受有膝關節內部障礙及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部分受損之傷害,並即進行手術治療之就醫過程及前後三次就診時間緊接,即知證人甲○○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僅受有挫傷及創傷之左膝,並未如其他同受有挫傷及創傷部位般逐漸痊癒,而係有其他病灶持續發生,導致證人甲○○需因左膝之傷害先後多次就醫,此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及就診時間自明,準此,堪認證人甲○○此部分所證屬實可採,被告空言辯稱證人甲○○所受之左膝關節內部障礙及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部分受損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亦屬無據,證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之線條型態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而雙白實線則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讓直行車先行,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之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注意讓騎乘機車同向直行之證人甲○○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證人甲○○無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顯然無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執意貿然右轉之車前狀況,且未即時採取將車煞停或加以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繞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三0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且證人甲○○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有於上開肇事現場向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證人黃協裕警員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然證人黃協裕在此之前,即因上開肇事現場僅有被告一人站立於人行道,現場停有一輛自用小客車等現場況狀所現之客觀跡證,懷疑被告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此各情亦經證人黃協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二頁),自不合於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證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所受傷勢非輕,其中左膝關節內部障礙及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部分受損之傷害,以及因手術所留之傷痕,對於正值花樣年華之證人甲○○而言,不僅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及活動,因此所承受之心理壓力及難處亦屬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證人甲○○所受損害,所生危害及事後仍執其詞,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