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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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鳥網壹件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鳥網壹件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91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復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及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4月5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止,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金晶矽砂廠西側山區,架設鳥網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放飛之賽鴿,期間於4月
6日先後網獲10餘隻,得手裝入袋內後,見有警員上山圍捕而釋放。另於4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先後網獲4、5隻鴿子,得手後,因鴿子未掛腳環而將之釋放。嗣於94年4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述山區,經警據報前往附近埋伏觀察,而於甲○○、乙○○2人離開現場之際,趨前逮捕甲○○,乙○○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於94年4月8日上午至上開山區,並騎機車載被告甲○○下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4月8日是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請伊騎機車上山載他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
告甲○○於警詢供稱:94年4月5日上午6時我與乙○○徒手將4支竹竿搬上山,然後用2支當固定竿,再用繩子將2支竹竿分別架於固定竿上當活動竿(可升降),網子架於活動竿後,上升網鴿,4月8日網獲5隻鴿子,我放掉了等語(見第4452號偵查卷第9頁),證人即員警 劉清正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查獲當天可以辨明在山上網鴿的2人就是被告2人,所長在林頂有用手機跟我們聯絡,告訴我們說被告有網到鴿子,要我們注意,後來被告2人有騎一部機車要離開,我有看到他們的臉,甲○○被抓,乙○○跑掉等語(見第4452號偵查卷第38頁),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具結證稱:
4月8日當天只逮捕到甲○○1人,乙○○跑掉,是乙○○騎機車,甲○○讓他載,我抓到甲○○,乙○○跑掉,查獲當天之前,有看到在庭2被告騎機車上山把竹竿拉起升網,
1人拉1邊,在那邊等,有鴿子上網,他們就把鴿子拆下來丟在袋子裡面,我所說2、3天前,是4月6日上午8點多,看到被告2人大概網了10隻左右鴿子,裝在袋子裡面,也是在同一地方,到晚上他們會將鳥網卷起來放在地上,避免被風吹倒或別人割破等語(見本院卷35至37頁),另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乙○○是朋友,是我與乙○○兩人一起選擇在那邊掛網,查獲前3天有跟乙○○一起上山,1人拉1邊固定桿,4月8日網到4、5隻,但都放掉,4月6日也是我跟乙○○一起去,有網到10幾隻放到袋子裡面,但我有看到警員要上來,我就趕快把鴿子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被告乙○○對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又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言與證人丁○○、劉清正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洵堪採信。
㈡被告乙○○雖辯稱4月8日係甲○○打電話請其上山載他,
惟被告乙○○所辯與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述不符,復與證人丁○○、劉清正之證述不符,且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2人並無怨隙,被告甲○○當無誣指被告乙○○涉案之可能,是被告乙○○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甲○○與乙○○確有於94年4月5日上午6時許
,一同至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金晶矽砂廠西側山區架設鳥網,被告2人並於同年4月6日、8日,先後網獲鴿子共約15隻。此外復有案發現場架設鳥網1件扣案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95年3月22日某時起,至94年4月5日上午6時許前,有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金晶矽砂廠西側山區架設鳥網,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又被害人丙○○雖於警詢時稱:其所有之賽鴿係於95年3月22日自宜蘭放飛,應於9個小時後到達苗栗縣山區,然此僅係被害人丙○○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現場雖發現有丙○○所放飛之賽鴿腳環,然無證據足證該賽鴿係於94年4月5日上午6時許前遭捕獲,是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架設鴿網竊取他人賽鴿,造成被害人損失,惟手段尚稱平和,捕獲之鴿子已釋放,被告甲○○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鳥網1件,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有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歐明秀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