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侵占罪、詐欺罪,而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五月。丙○○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執行,原應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期滿,嗣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另於八十四年間之假釋期間內犯詐欺罪,經判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先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六0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0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入監服刑,扣除羈押日數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故遭撤銷假釋,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執行殘刑,原應執行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期滿,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次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購買帳戶之廣告,即依報載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在臺中市○○路○段附近,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代價,一次出賣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電腦設備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販賣網路遊戲「天堂2」之遊戲裝備、天幣之不實廣告,並以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帳戶,使甲○○、乙○○均陷於錯誤,為了購買天幣、遊戲裝備,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各匯款二千元、一萬零三百元至丙○○所開立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則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領花用。嗣因甲○○、乙○○匯款後未依約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六、四五、四六頁),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並有中國信託商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四號卷《下稱偵緝卷》第三○至三七頁)、台新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台新作集字第九四一六五○三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金往來明細(見偵緝卷第四六至五一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緝卷第八四頁)、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存摺資料(見偵緝卷第八五頁)、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見偵查卷第四○頁)、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四二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被告擅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實施詐術,使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領花用,核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因犯侵占罪、詐欺罪,而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五月。被告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執行,原應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期滿,嗣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另於八十四年間之假釋期間內犯詐欺罪,經判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先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六0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0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入監服刑,扣除羈押日數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故遭撤銷假釋,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執行殘刑,原應執行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期滿,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次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八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