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北交簡字第61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月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緩起訴處分至96年1月4日期滿)。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94年9月1日晚間19時起至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及高梁酒,結束後,騎乘腳踏車途經臺北市○○區○○街○○巷○○號「中日超商」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旁未熄火,因認該車影響通行,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間21時32分許,擅自進入該車內,駕駛該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行駛,因飲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擦撞路旁放之機車。嗣經丙○○發覺後,沿路追趕,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打開DV-2292號駕駛座車門上車,隨即以右腳踩煞車,手打P檔,並熄火拔鑰匙,將甲○○攔下,嗣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於翌日夜間0時05分,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被告辯稱並未竊車,只是移動告訴人丙○○之小客車以免妨礙交通云云,是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之公共危險與竊盜罪,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合,宜改由本院刑事庭審理,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經查:㈠被告於駕車肇事前,曾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街某處與
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及高梁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2400號偵查卷第16頁、第50頁、本院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㈡次查被告於接受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升0.45
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而未達0.55毫克之酒醉駕車移送標準,然此僅為客觀佐證資料之一,本非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又吐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
㈢又本件被告於自承當天飲酒至晚間21時許,而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駕駛車輛,而其接受酒測之時間為翌日夜間0時05分,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至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為警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相距約153分鐘。據此推算其於駕駛車輛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國人的吐氣酒精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
0.052±0.021毫克(參照90年6月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研究生 李明昌 所著「吐氣、血液、唾液及尿液酒精濃度之鑑析」碩士學位論文第32頁、36頁),依此標準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酒精呼氣濃度應為每公升0.52905毫克至0.63615毫克,已相當接近或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又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行駛時,擦撞路旁機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凹陷、有擦痕等情,亦據證人丙○○、乙○○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2400號偵查卷第21頁、58至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2400號偵查卷第36、37、41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於擦撞路旁機車後,因有喝酒反應比較慢所以沒有下車查看等情,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已因酒後導致其注意力、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緩起訴處分至96年1月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當知之甚詳,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9月1日晚間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街某處與友人共同飲酒,結束後即於同日晚間21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中日超商」前,見告訴人丙○○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未熄火,下車前往「中日超商」門口陳列之娃娃機補貨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下車之際,擅自進入該車內,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憑。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竊盜罪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該當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即「中日超商」負責乙○○之證述,及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對於94年9月1日晚間飲酒後,見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即擅自上車駕駛該車沿東園街28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園街28巷42號前由車主丙○○開門上車將引擎熄火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其見DV-2922號自小客車停放「中日超商」前擋到後方車輛通行,影響交通,其才上車駕駛該車,擬將該車移至巷道前方較寬處,其只是要挪車,絕非要偷車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於94年9月1日晚間21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中日超商」前轉彎處,未熄火即下車前往「中日超商」門口陳列之娃娃機補貨,被告趁車上無人之際,擅自將該車駛離,原停車地點雖在路口,但並未影響交通等事實,固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㈡然證人丙○○亦證稱:我在補貨時,有注意到DV-2292號自
小客車開始移動,我發覺不對,隨即看到該車撞到路旁機車,並聽到左鄰右舍開始大叫「為何撞到機車還一直往前開」等語,我跑步追車,跑了約30公尺距離追上該車,因當時車速沒有很快,該車中控鎖尚未啟動鎖上,我打開車門踩煞車並火拔鑰匙等語,另證人乙○○亦證述:我看見丙○○的車開始移動,我跟隨丙○○追車,該車當時車速沒有很快,中控鎖還沒有鎖上,丙○○就把車門打開,踩煞車並熄火等情,顯見被告當時駕車車速不快。衡情,倘被告駕車目的在偷車,對該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意在破壞丙○○該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理當駕車快速離去現場,豈會緩速前進,讓告訴人跑步即可追上並打開車門熄火拔去鑰匙?堪認被告雖緩慢移動車輛,尚難認其有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足見被告辯稱其所為目的僅在挪車,並無竊盜等語尚非無據。故難僅因被告擅自駕車,即令被告負竊盜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擅自駕駛告訴人所有DV-2292號自小客車之行為,惟核與上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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