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選任辯護人吳振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機車大鎖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三巷一號前,見丙○○正以右手撥打行動電話,左手懸掛皮包一只(內有電話本一本、筆記本一本、皮夾一只、健保卡、汽車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已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一具,敲擊丙○○之頭部,使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三公分,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鬆開左手,而強取丙○○之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二七三號輕型機車逃逸,幸經路人丁○○目睹上揭犯行,記下車號交由警方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車號000—二七三號輕型機車雖係伊所有,然關於該機車於案發當時係何人騎乘使用,伊並不清楚,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案發時絕無騎乘該輛機車,告訴人丙○○、證人丁○○指認伊為行搶歹徒,顯係誤認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稱:「(你於何
時?何地?遭何人搶奪?)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一名男子身份不詳。(當時發生情形?)當時我由民生東路三段七十三巷北向南行走、突然一名男子騎乘一部機車由我後方過來、並拿起機車大鎖敲打我頭後、並搶走我手上的皮包後、歹徒再跑步由復興北路二八○巷東向西逃逸。(損失何物?及歹徒特徵及機車號碼?妳何處受傷?)駕照。健保卡。當時穿著深色上衣牛仔褲、半罩式。約一七三公分。舊式重機車車號不詳。頭部上方敲傷縫六、七針。...(你今遭人搶奪當時有路人發現搶奪之車號000—二七三號輕機車主為甲○○,經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照片,經你指認是否為搶奪你皮包,及打傷你頭部之嫌犯?)是的。是照片上之男子。」「(因何事至本局?)因警方查獲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發生強盜我財物之嫌犯,故通知我到場指認。(請將案發情形經過?)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五分許,我徒步由民生東路三
段七十三巷北向南行走,被一名歹徒,由我後方持機車大鎖毆打我頭部,搶劫我手上之皮包逃逸。(損失財物?)損失自小客車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枚及二百元等財物。(你有無受傷?)頭皮撕裂傷(詳如長庚醫院診斷書)。(警方查獲之嫌犯甲○○,是否係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發生之強盜案嫌犯?)經我當面指認該甲○○確係搶劫我財物之人無誤。(當日嫌犯甲○○騎乘之DPN—二七三號輕機車,是否係警方查獲之機車?)經當場指認,是的。該機車確係嫌犯甲○○犯案時騎乘之機車。」(見偵一卷第十一至十七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妳如何遭搶?)當時我是剛停好車,被告是逆向,他把他的騎車停好後,從我背後走過來,我在停車時就有看到這個人,因為他是逆向,他搶我時沒有戴安全帽也沒有戴口罩,他從我背後用機車大鎮敲擊我二下,所以我的傷口在頭頂。(搶妳的人騎機車逃離時,有無戴安全帽?)沒有。(你當時有無看到搶匪的長相?)有的,他就是瘦瘦的,大約是一七五公分,看起來還很斯文,但黑眼眶比較深。(提示偵卷第三十二頁照片,該張照片係妳於道搶當天即指認否?)是的,就是這個人沒有錯,因為我一下車,他的車就停在我前面,我和他是互看的,他有看著我下車,他後來跟在我後面,我還以為他是要到騎樓停車,結果他是拿機車大鎖往我的頭部敲擊,我被敲擊還有回頭看他,我是直接看到他的正面,當時他搶我的包包時,我還有掙扎一下,所以他就告知我『放掉就沒事了』,我抬起頭就有看到他的長相,所以我就把我的包包放掉讓他拿。(提示自本署內勤庭訊光碟翻製之被告照片第五十至五十四頁,你確認搶你的物品者,係本案被告否?)是的,就是這個人,我確定。(有何補充?)我所受的傷就如診所證明書所載。」(見偵一卷第五九、六十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問一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兩點五分,你是不是有在民生東路三段七十三巷一號前被人搶奪皮包?)沒錯。...(請你詳細說明當時事發的經過?)當時我停好車然後我走下來,我走沒有多久,大概過一個巷口,就有人拿東西從後面敲我的頭部,然後後來我就流血了,然後我就回頭看,我看到有人拿我的包包,就是搶了我的包包,然後就跑了。(當時是什麼樣的天氣?)晴天,正午兩點的時候。(搶你皮包的人當天有沒有戴安全帽?)沒有。(有戴口罩嗎?)沒有。(你現在能夠確定搶你的人就是現在在法庭後面的這位被告嗎?)可以確定。(當天你的包包是手提的還是什麼樣的?)手提的,大概是三十公分方形的包包,我掛在我的左手上,然後我的右手在打電話,因為我正好要聯絡客戶。...(你的行動電話當天有被被告搶走嗎?)沒有,因為我剛好握在手上。(你被搶走的皮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沒什麼東西,沒有多少錢,有筆記本、電話簿。(你第一次被被告拿東西敲擊頭部的時候,之後被告有跟你說什麼嗎?)他敲了一下,後來我回頭看了,他又再敲一下,然後他對我說『放手就沒有事』,然後我就放了。(你當時被被告拿東西敲擊頭部以後,你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敲你嗎?)機車大鎖。(他總共敲你幾下?)兩下。...(你有看到被告機車車牌號碼嗎?)沒有,我開車的時候,我要停進停車場的時候,被告是逆向的,所以我下車我就看到被告,他也看到我,因為中午的時候,那條巷子沒有很多人,所以後來他敲擊我以後,我回頭看,因為他沒有戴安全帽、口罩,所以樣子跟衣服就是我剛剛看到的那個人。(你是否還記得當時他的穿著為何?)大概深藍色近黑色的短袖T恤,然後加一條藍色的牛仔褲。...(後來你有沒有喊搶劫?)有。(搶劫之後,有另外一個男生衝過來救你還是要去抓被告?)他去追被告。(麻煩你確定一下,你被搶的皮包裡面總共不見什麼東西?)一本電話本、一本筆記本、一個皮包。(有新臺幣不見嗎?)幾百塊。(是你跟警察說的兩百元嗎?)差不多。(請庭上提示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證人請你回憶一下,當時被告騎的機車是否就是這部機車?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是這一輛。...(他騎乘機車的時候有沒有戴安全帽?)他逆向騎過來的時候那時候有,但是他逃走的時候我就沒看到了。」(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等情明確。
㈡經核與證人即目擊本件強盜發生過程之丁○○於警詢中指稱
:「(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談話筆錄?)我因目睹一件搶奪案件,所以警方請我至所製作指證談話筆錄。(請詳述經過情形?)我今日十四時五因在民生東路三段七十三巷內,發現二名男女狀似吵架,於是引起我的好奇就在旁觀看,直到我發現該名《年籍不詳》男子《左、右不清楚》手持形狀類似機車大鎖,由上往下朝女子頭部敲擊,後聽到該名女子喊搶劫,於是我立即往該名女子方向跑步前去,但該名男子騎乘輕機車《DPN—二七三》往復興北路二八○巷離去,我一路追趕過去,最後見到該名男子左轉往龍江路二七一巷離去,待警方達現場時;我將目睹經過情形告知警方,警方之後與我聯絡,請我至所製作指證談話筆錄,但我因工作關係所以到現在才至貴所製作指證談話筆錄。(你是否確定該名男子騎乘輕機車(DPN—二七三)逃逸?)確定。而且未戴安全帽。(你所見到之該名男子,有無其他明顯特徵?)身高為一七五—一七八公分、體型壯碩、留短髮平頭...。」「(請述明案發當時經過情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五分許,我徒步行經案發地,見一男一女狀似吵架,故停下在旁觀看,見甲○○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丙○○頭部,該女子呼喊搶劫,我往該方向前去,見歹徒騎乘DPN—二七三號輕機車往龍江路二七一巷方向逃逸。(警查獲之嫌犯甲○○,是否係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發生之強盜案嫌犯?)經我當面指認確係該甲○○無誤。(當日嫌犯甲○○騎乘之DPN—二七三號輕機車,是否係警方查獲之機車?)當場指認,是的,該機車確係嫌犯甲○○,做犯案時騎乘之機車。」(見偵一卷第二十、二一、二三、二四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目睹一個強盜案件,我是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先看到一男一女,疑似吵架的樣子,後來看到一個男的拿著疑似機車大鎖的東西,向前開女子之頭部敲擊四、五下,我見狀就跑過去,女子被打後,就喊搶劫,男的就準備騎機車逃逸,車號我還記得,是DPN—二七三。當時我有看到該男子的長像,而且他在打女子時並沒有戴安全帽,他的身高大約一七五左右,體格還滿壯的,是理三分頭,我後來去警局作筆錄時也有看到該名男子,那是我目睹搶案一星期後,中山分局請我去指認。(當時該男子騎車逃逸時有無戴安全帽?)也沒有。(提示偵卷第五十至五十四頁照片,此人是否為該人否?)是的。」(見偵一卷第五八頁),於本院中結證稱:「(請問你,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兩點左右,你是不是有在民生東路三段七十三巷一號附近目睹一件搶案?)有。(請你跟我們詳細說明一下當時你所看到的情形?)當時就是那天剛好我經過那個巷子口,我看到一男一女疑似吵架的樣子,後來一名男子拿出疑似大鎖的東西,然後往那個女子頭部由上往下敲擊,然後我後來就聽到那個女子喊搶劫,我就跑過去,之後那個男子就騎乘那個機車逃走了,我剛好有看到那個車牌。...(請問,你目睹搶案當時是什麼樣的天氣?)晴天。(被告當天有戴安全帽嗎?)沒有。(你看到那一男一女疑似在吵架的時候,你的距離跟他們的距離有多遠?)我第一眼看到是大約一百公尺。(隨後你有接近他們,是嗎?)是的。(是什麼原因,為什麼你會想要去接近他們?)當我看到那個男子開始在敲擊那個女子的時候,我就趕快跑過去。(是不是你在看到那個男子拿東西敲打女生的時候,你就開始覺得事情就並不是你所看到的那個樣子?)是的。...(請問一下,你靠近這個女子的時候,那個男生已經騎乘機車走了嗎?)當我差不多接近他們約五十公尺的時候,那個男子就騎乘機車跑了。...(你現在還記得當時看到的機車是什麼顏色的?)深色的,好像是黑色的。(是五十CC還是一百或是一二五的?)綠色的大牌,所以應該是五十CC的。...(請庭上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號卷宗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證人,請你回憶一下,當時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是否就是這個機車?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後面那頁的照片也是嗎?)是的。(當天你看到的被告是否是現在在法庭後面的被告?)是的。(提示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你在警察局中有當場指認騎乘機車的嫌犯是被告甲○○,當天警察有讓你親眼指認被告本人嗎?)有。(你是經過指認才作這樣的回答嗎?)是的。(你當時看到被告敲擊被害人頭部幾下?)差不多三到四下。(這三到四下都有打到被害人頭部嗎?)我沒有看清楚,因為當時的我跟他們的距離大約一百公尺。」(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二頁)等情相符,且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案發後隨即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診斷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五五頁),並有DPN—二七三號輕型機車照片(見偵一卷第十八、十九、二六、二七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一卷第二八頁)、被告口卡相片(見偵一卷第三三頁)附卷足憑,參以告訴人丙○○及證人丁○○與被告均素無仇怨,復受具結刑責之擔保,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證被告機車大鎖一具,敲擊伊頭部,使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三公分,進而不能抗拒鬆開左手,被告甲○○遂取得伊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二七三號輕型機車逃逸等情前後一致,經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堪認本件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妄,具有相當可信度。
㈢再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
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及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可參。經查,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第一次被被告拿東西敲擊頭部的時候,之後被告有跟你說什麼嗎?)他敲了一下,後來我回頭看了,他又再敲一下,然後他對我說『放手就沒有事』,然後我就放了。(你當時被被告拿東西敲擊頭部以後,你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敲你嗎?)機車大鎖。(他總共敲你幾下?)兩下。(當時你被敲,然後你又聽他說這句話以後,你有什麼樣的感覺?)呆滯,然後就放手。(依照當時的狀況,你認為如果你不放掉你的皮包會有什麼樣的下場?)應該會被敲第三下。(所以你當時是不得已才放掉皮包的?)是的。(請問一下,你當時被他敲擊然後搶走皮包以後,你有整個人攤在地上嗎?)我嚇到,我有一點軟腳,但是我的神智還很清楚。...(請問證人,當時你被敲擊兩下的時候,你還有沒有意識能夠抗去他或是逃跑?)因為我是在講電話的時候被敲擊的,太突然,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你會把皮包放手的原因是什麼?)自我保護。」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被告係見告訴人正以右手撥打行動電話,左手則懸掛皮包一只,隨即以機車大鎖一具,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使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三公分,堪認被告係直接以機車大鎖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告訴人之抗拒,確屬實施強盜罪之強暴手段,且告訴人係因被告表示「放手就沒事」,為避免再遭被告以機車大鎖敲擊頭部,始鬆手讓被告強行取走其皮包,是被告所為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案發時絕無騎乘該輛機車
,告訴人丙○○、證人丁○○指認伊為行搶歹徒,顯係誤認云云。惟查,上揭強盜案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該日天氣晴朗,歹徒於強盜時並未戴安全帽,亦未戴口罩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查,本件係因目擊證人丁○○當場記下歹徒騎乘機車之車號000—二七三號,經警方依該機車車籍登記資料查獲被告,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警詢中指認被告本人後,均確認被告為行搶之歹徒無誤(見偵一卷第十六、二十四頁),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命指認在庭之被告,亦明確結證稱該日持機車大鎖敲擊告訴人頭部後強取告訴人皮包之歹徒確係被告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丙○○、證人丁○○指證被告為行搶之歹徒應無可能係出於誤認,況查,被告係車號000—二七三號輕型機車之登記車主,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一卷第二八頁),被告復供承該機車平日係由伊騎乘使用,雖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案發當時並未騎乘該機車,然該機車未曾失竊,且平日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合理交代該機車於案發時係交由何人使用,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李學文 ,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之行蹤,惟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及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與李學文在一起等情,於本院審理辯論程序始聲請傳訊證人李學文,顯係延滯訴訟,意圖卸責,經核並無再行調查該名證人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以機車大鎖一具,敲擊告訴人丙○○之頭部,使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該機車大鎖,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正值青年,不圖上進,於正午時分,竟持機車大鎖敲擊女性頭部進而強取其皮包,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惟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用以強盜財物之機車大鎖一具,雖未扣案,然客觀上尚無證據證明該機車大鎖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機車大鎖一具,敲擊告訴人丙○○之頭部,使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以機車大鎖敲擊告訴人丙○○頭部,用意在於壓抑告訴人丙○○之抗拒,並使告訴人丙○○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係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結果,應為強暴行為之一部分,不應另論以傷害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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