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8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岳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賣場」店內地下1樓,徒手竊取 許耀東 所有而放置在商品展示花車上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
AXYJ,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許耀東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耀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岳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東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然因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知悔悟,並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且於調解期日到庭,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職為專案經理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固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惟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且行為實屬不當,除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竊得手機1支,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