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5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蘇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93年12月8日簽訂之萬泰商業銀行(現為原告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諸該約定條款為:「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高雄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其記載顯係指得在本院或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活動範圍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因上開借款契約涉訟時,被告需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勞費之情,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高雄地區應訴,並無不便。是以,被告因本件涉訟時,自應以在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揆諸前揭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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