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91號聲請人 賴開隆 相對人 吳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適用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條第5項第
2款、第74條規定自明。又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為同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100年3月間相對人忽反常態,100年8月起更離家未歸。聲請人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相對人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聲請人與親友勸告無效,復經聲請人發函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