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相對人 楊水波
楊秋霖 楊秋茂 即 楊秋財 楊牡丹 上列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相對人即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楊水波、楊秋霖、楊秋茂即楊秋財及楊牡丹分割遺產部分,應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代位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水波、楊秋霖、楊秋茂即楊秋財及楊牡丹分割遺產,相對人渣打銀行對相對人楊水波、楊秋霖、楊秋茂即楊秋財及楊牡丹之債權,業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已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已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23日公告在報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是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據以聲請代相對人渣打銀行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