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蕾
(已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蕾患有中度慢性情感性精神病,其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0月1日)下午因在新竹縣立太平國小校內2樓教室有干擾上課行為,經該校教職員報警後,由新竹縣關西鎮 石光 派出所警員 彭國書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法通報關西衛生所人員前往處理。古蕾因之心生不滿,於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392號之石光派出所,其明知新竹縣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彭國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欲奪取警員彭國書胸前所配戴之微型攝錄影機,並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方式,抓傷警員彭國書,致彭國書受有左臉5公分、右臉2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古蕾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法院認為簡易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古蕾已於101年6月18日死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9、4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即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又本案既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判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屬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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