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49號
原 告 黃文武
被 告 巫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本訴原告與反訴原
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而互相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車禍事
故之兩造間過失之認定,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
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後寮二路口前時,適被告駕
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突然從路邊迴轉,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3,400元車輛維修費用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均行駛中,由伊負全部責任,伊無法
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2,500元之損害
,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是被反訴原告撞,伊不可能賠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兩造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對
方突然從路邊迴轉,與系爭車輛左後方發生擦撞」。被告
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在路邊要迴轉,迴轉前都沒看到對
方的車,伊要迴轉過去時對方突然出現在伊車前,雙方就
發生擦撞了」。經核兩造所述大致相符,且與現場圖、照
片及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在左後方、被告車輛為右前車頭相
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系爭
車輛左後方,並審酌系爭車輛遭撞擊部分為左後方,並非
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即得以避免之風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有何過失可言。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此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33,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然查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
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1比例計算為適當(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2月
(本院卷第3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9日
,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16,7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670元,與工資16,700元合計為18,37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06
年7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反訴原
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2,5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70
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晴筠